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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15號

原告
張祝芬
被告
范誌軒(原名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被告范誌軒(原名范英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范誌軒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致伊受有美金3萬5,136元之損害,依結匯當日匯率30.4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范誌軒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惟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已如上述。原告既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受害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其訴之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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