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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撤銷暴利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熙嫣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上訴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蘇正育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李

高寶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萬6,388元,李

國嘉則為440萬7,000元,上訴人李高寶玉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

6,200元、上訴人李國嘉應徵6萬6,988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暴利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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