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范竣豪(原名范修豪)
- 上訴人
- 范恭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德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予以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徵收裁判費。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受理執行。次查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范竣豪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本息,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范竣豪應給付被上訴人395萬5,208元本息,范恭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本息,扣除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范竣豪於簽訂97年6月5日協議書時給付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本件上訴人上開聲明本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3,105萬5,208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42萬7,992元,上訴人繳納43萬2,084元,溢繳4,092元(計算式為:432084-427992=4,092),應予返還。
三、依首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