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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許宗喜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對本院於103年8月5日所為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五第265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6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卷五第270頁)。上訴人業於103年9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71、27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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