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0號
- 再抗告人
- 張松年
- 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 相對人
- 何信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6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0萬元,到期日98年9月30日、98年5月31日,年息均為6%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 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上原印刷之「中華民國」經劃掉改寫為「西元」,僅為紀年方式之不同,日期本身未經無塗改,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意旨, 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認定抗告人入出國期間,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另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再抗告人所為債權不存在及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之聲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應予准許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內容觀之,應解為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足認此事實存在,發票人亦無爭執者,法院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者,相對人遲至101年7月20日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自本票外觀足認其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伊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抗辯未為任何主張,原法院自得依形式審查此抗辯理由後為准否之裁定。況系爭本票提示日98年5月31日及98年9月30日,伊與相對人各在國內外,豈可能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發票日「中華民國」之記載經塗改為「西元」,屬發票日之塗改,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原法院遽以上情均屬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法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到期日98年5月31 日之本票,由形式觀之已罹時效,經再抗告人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未表意見,原法院應審查該時效抗辯而未為,顯有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錯誤云云。然最高法院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全文僅論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旨(見本院卷15頁)。惟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況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再抗告人所稱到期日98年5月31日之本票債權,相對人於101年7月20 日具狀聲請裁定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然相對人逾時效完成未達2 個月,相對人或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自與前述判例意旨所述「從本票外觀即足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等情不符,堪屬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原裁定就此未審酌,核無違誤。又再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本院99 年度非抗字第13號及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作為附件,然上開裁定均非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況且該等案例之情形,亦與本件未相符合,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足據以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至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均在大陸,自不可能向在國內之再抗告人為提示,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經塗改,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此於非訟程序均非不得審究云云。惟原法院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所提入出境資料不足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未採信;至於系爭本票發票日雖將原印刷之「中華民國」劃掉更改為「西元」,然此僅涉紀年方式不同,日期未經塗改,無影響本票效力,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則再抗告人指稱原法院認此屬實體事項而未審究云云,顯非真實。況且抗告人所執陳詞,仍係就原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其主張自非有據。
㈢綜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