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93號
- 再抗告人
- 高柳霞
- 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邦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7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94年度台抗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84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23、23-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93)及其上246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6 巷21弄18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為其本人及第三人吳經集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3日起至85年4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吳經集嗣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於85年4 月12日清償,詎屆期竟未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以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其上再抗告人之簽名係偽造,再抗告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至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則無確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之既判力,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若有之,亦因請求權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況相對人原主張再抗告人係借款人,嗣改稱再抗告人係物上保證人,吳經集始為借款人,再抗告人既非借款人,相對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理由,而相對人請求吳經集返還借款之訴訟尚未確定,其並無任何形式上審查確定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無任何形式審查存在之債權,原法院應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其對於擔保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法院即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等語。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101 年3 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原法院101 年3 月26日北院木非速101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難謂可採。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僅為裁定,並非判例,縱有違反,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細繹其意旨,上開裁定與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同,均以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法院始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非謂債務人或抵押人一旦否認擔保債權存在,法院即不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再抗告人、吳經集對相對人債務之履行,業經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以吳經集積欠借款200 萬元未償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再抗告人、吳經集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共同簽發之本票,由形式上觀之,該債務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此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所闡釋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形,迥然不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自難憑採。至再抗告人主張本票上再抗告人之簽名係偽造、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對吳經集之借款債權尚未獲勝訴判決確定,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