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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5號

第三人撤銷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蘇芹英黃雯惠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15號

抗告人
高柳霞
相對人
盧邦隆

      吳經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第2626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該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盧邦隆(下稱盧邦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304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聲請狀內提及系爭確定判決,並附上該判決為證物,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委託潘銘祥律師(下稱潘律師)聲請閱卷,當已閱得系爭確定判決,可推知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月17日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遲於102年3月21日始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起訴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2年2月21日審理時,經盧邦隆之訴訟代理人交付書狀繕本,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隨即於同年3 月2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曾委任潘律師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惟潘律師於閱卷後僅向抗告人表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原本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抗告人未曾見過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或取得卷宗影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之規定。經查:

㈠盧邦隆以:抗告人於84年10月16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93/10,000)及其上246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本人及相對人吳經集(下稱吳經集)對盧邦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吳經集向盧邦隆借款20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先於100 年間以吳經集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於101年3月22日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司拍字第101號裁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盧邦隆於101年5月30日提出抗告答辯狀(臺北地院101年6月6 日始收受),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於101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於再抗告狀中載有「且伊(指盧邦隆)已對訴外人吳經集提出返還借款訴訟(見原相證2,指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從伊對訴外人吳經集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即指系爭民事訴訟),亦可知該訴訟並未確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93號卷第8 頁),有上開拍賣抵押物歷審卷宗影本可稽。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01年6月12日(即具狀提起再抗告之時),對盧邦隆業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乙節應已知之甚詳,只是斯時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及確定。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時系爭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9日判決,且於同年9月1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第147頁)。盧邦隆乃以101年12月18日於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內不僅提及系爭確定判決,並附上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物(見原審卷第180、181頁)。

㈡抗告人於102年1月17日委託潘律師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潘律師於原審102年7月4 日辯論期日時陳稱:就是整個執行卷都有印,有把整個卷印下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2頁)。雖潘律師嗣於102年8月8日具狀陳報:其係為尋找本票原本而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云云,並提出未附有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份(見原法院卷第177至224 頁)。然查盧邦隆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內提及系爭確定判決案號及判決內容,並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承前三、㈠所述,抗告人早於101年6月12日提起再抗告狀時,對盧邦隆業於原法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乙節知之甚詳,並以系爭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其再抗告之理由,則抗告人對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絕不可能不加聞問,則抗告人於102年1月17日委託潘律師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時,焉有僅關心本票原本是否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對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判決置之不理,是可推知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月17日或其後不數日即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從而,抗告人遲於102年3月21日(見原審卷第3 頁收狀戳)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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