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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附帶上訴人 閃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中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 廖益成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公司成立於民國96年1 月,以從事IC設計及高密度記憶體產品為主要業務,以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為主要產品。附帶被上訴人廖益成自95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其負責之工作多與伊公司之核心機密資訊有重大關連,廖益成曾簽署「智權歸屬暨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對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廖益成任職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5,000元,除享有紅利與員工認股權外,伊公司尚發給廖益成100 萬元簽約金。依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如限制競業期間內,廖益成因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受不利益時,伊公司將提供相當於其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已設有適當之補償方式。廖益成對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如廖益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應賠償以其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計算之違約金。
㈡廖益成於97年2 月間多次無故曠職,且對直屬長官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伊公司遂於97年2 月12日終止與廖益成間之勞動契約,詎廖益成違反競業禁止承諾,於97年6 月12日至訴外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揚公司)任職,宜揚公司與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均為IC設計且以快閃記憶體為主要產品,為伊公司之競爭對手,廖益成使用任職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致宜揚公司知悉伊公司之技術及營業機密,自有違競業禁止之規定,嚴重損害伊公司之權益。廖益成自97年6 月12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日即98年2 月12日止,於宜揚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為763,600 元,尚有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如以99年1 月12日宜揚公司股價之均價每股28元計算,扣除該次認股價格每股15元計算,廖益成可得之利益為585,000 元,是廖益成應給付伊之違約金金額為2,112,200 元(計算式:763,600 ×2 +585,000 =2,112,200 )。爰依系爭保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益成給付2,11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其競業禁止對象為與上訴人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之事業,惟何謂直接或間接競爭對象,並無清楚之明示,且該直接或間接之競爭關係,易因雇主之擴大解釋而使員工謀職不易,應認為無效,而同條第2 項之補償條款,載明若該競業禁止之限制,影響伊之合理就業機會,首先須由伊先通知附帶上訴人閃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閃晶公司),由閃晶公司斟酌是否同意解除限制,此時若閃晶公司衡酌後,認為不會有何影響伊之就業機會時,閃晶公司即不會解除此競業禁止限制,也不必予以任何補償,而閃晶公司之斟酌並無任何規範機制,是閃晶公司是否履行補償條件,乃流於一己之恣意,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且將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是該補償條款應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及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閃晶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在先,且任意封鎖伊之門禁卡,致伊無法進入閃晶公司工作,嗣又假借伊對長官重大侮辱與無故曠職為由,恣意開除伊,伊離職原因既可歸咎於閃晶公司,則系爭保密合約中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當然無效。系爭保密合約所訂定之違約罰則,即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期約利益,與員工所能獲得之競業補償,兩者不具相當性,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
㈡伊並未持有閃晶公司之機密或營業秘密,且閃晶公司迄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關鍵技術存在且達可應用之狀態,亦無法證明其與宜揚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伊離開閃晶公司時,只有一失敗之專案FS8000,該專案為一測試IC,在伊離職前因為無法正常動作,所以無法由該IC測出任何有用之資料,閃晶公司所指之1 CELL 4 BIT,在伊離職之前,並無任何有價值之進展。閃晶公司成立迄今4 年餘,沒有任何產品在市面銷售,可見1 CELL 4 BIT技術係不存在之技術,並無值得保護之機密,伊至宜揚公司任職,對閃晶公司實未造成任何損害。
㈢伊從未自閃晶公司處領取競業補償金,又伊離職原因乃因閃晶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且遭閃晶公司違法開除,再者,伊進入宜揚公司任職,對閃晶公司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而伊至宜揚公司任職日為97年6 月12日,於閃晶公司處之離職日為97年2 月12日,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競業期間為1 年,縱認伊確實違反系爭保密合約而需給付違約金,伊違反競業禁止之期間為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共8 個月,違約金請求基礎最多僅應為745,600 (即8 ×93,200《被告在原告公司離職日之本薪》=745,600 元),閃晶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至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雖約定閃晶公司得請求伊違反期間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作為損害賠償,然伊於競業禁止期間即97年2 月13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之期間,僅取得99年8 月以後始能執行之對宜揚公司之認股請求權利,認股後是否能獲利,尚須視宜揚公司之股價而定,伊認股後尚需負擔證交稅,故閃晶公司至多應只能請求伊移轉伊對於宜揚公司之認股請求權予閃晶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2 之規定,員工之認股選擇權屬不得轉讓之債權,是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伊移轉違反期間因新職所得之認股選擇權,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伊執行認股選擇權,購得宜揚公司之股票後,皆未賣出,故無任何獲利,再者,宜揚公司目前股價僅有5.1 元,伊尚呈現虧損狀態。又閃晶公司迄今沒有任何Flash 之產品,縱使伊有違約之情事,閃晶公司並未受有具體之損害,故閃晶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廖益成應給付閃晶公司40萬元,及自98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閃晶公司其餘之訴。廖益成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閃晶公司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0 年度上易字第175號)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閃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廖益成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繫屬範圍為閃晶公司得否請求廖益成再給付1,712,200 元之本息)。閃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閃晶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廖益成應再給付閃晶公司1,71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益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益成自95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閃晶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之職位,並於95年12月28日與閃晶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及於96年2 月1 日與閃晶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有系爭保密合約及聘僱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廖益成自97年6 月12日起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擔任宜揚公司研發副理之職務,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自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647,400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16,200 元(合計為763,600 元),並獲取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認股開始日為99年8 月1 日),有訴外人宜揚公司99年1 月4 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員工認股權憑證實際發行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第172 頁)。
㈢廖益成於97年5 月20日起訴請求閃晶公司給付薪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閃晶公司同意給付廖益成14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
㈣廖益成於99年1 月8 日起訴請求閃晶公司給付資遣費等金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判決閃晶公司應給付廖益成資遣費59,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0 至534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訂定系爭保密合約時,於該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廖益成)同意於受聘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1年內,非經甲方(即閃晶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⒉協助或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見原審卷第19頁),該競業禁止條款,業經廖益成同意,且競業禁止期間為1 年,期間甚短,限制之工作對象,為與閃晶公司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核無違反工作權保障或自由權,且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且廖益成於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始再另行簽訂僱傭合約,且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加重廖益成責任或致其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即不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故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且系爭保密合約及競業禁止條款並不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同時失效;又廖益成自閃晶公司處離職後,至訴外人宜揚公司處擔任研發副理職務,而閃晶公司與宜揚公司之產品性質均為FLASH IC,廖益成於閃晶公司與宜揚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亦均為FLASH IC設計,閃晶公司縱尚未有產品在市面上量產、銷售,惟其已將所設計、研發之產品向訴外人公司投片試產,堪認閃晶公司與宜揚公司確屬於競爭關係,廖益成至宜揚公司處任職,閃晶公司之隱密資訊或固有技術自有洩露之可能,對於尚處於投片試產階段之閃晶公司,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易受到衝擊,是廖益成應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等情,此經前審判命廖益成應給付閃晶公司違約金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確定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而兩造對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及廖益成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不予爭執,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㈠廖益成對訴外人宜揚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是否包含在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內?若是,該期約利益之數額為若干?㈡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有無過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53頁反面)。茲就前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關於廖益成對訴外人宜揚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是否包含在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內?若是,該期約利益之數額為若干之部分: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載明:「乙方(即廖益成)違反第5 條之規定時,甲方(即閃晶公司)除得請求強制執行外,並得請求以乙方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作為損害賠償…」,有系爭保密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而訴外人宜揚公司該次所發行股份之認股開始日為99年8 月1 日,有員工認股權憑證實際發行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 頁),然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業已明白約定所謂之「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且員工認股權係基於員工身分始能取得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雖附有始期,仍應為前揭約定所謂之「期約利益」,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關於「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之約定,係核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自不因廖益成於99年8 月1 日以後始可行使其員工認股權,已逾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即97年2 月13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即謂廖益成所獲得之員工認股權不應列入核算本件閃晶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範圍內,是廖益成於競業禁止義務期間,在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時所獲得之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自應包含在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之範圍內,而應一併列入核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至廖益成雖另主張閃晶公司至多應只能請求伊移轉伊對於宜揚公司之認股請求權予閃晶公司云云,然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係以廖益成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作為核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標準,並非約定閃晶公司得請求廖益成移轉伊對於宜揚公司之認股請求權予閃晶公司,是廖益成主張閃晶公司至多應只能請求伊移轉伊對於宜揚公司之認股請求權予閃晶公司,而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2 之規定,員工之認股選擇權屬不得轉讓之債權,是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伊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中之認股選擇權,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廖益成於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期間在訴外人宜揚公司處獲得之員工認股權為45,000單位,而宜揚公司該次所發行股份之原始認股價格為每股15元,業如前述,閃晶公司係於98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而宜揚公司股份於98年7 月7 日在興櫃市場之每股收盤價為13.58 元,尚低於每股15元之原始認股價格,有股價還原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閃晶公司於98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廖益成就其所獲得之對於宜揚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因原始認股價格尚高於宜揚公司股份在興櫃市場之每股收盤價,並無任何利益,閃晶公司主張依宜揚公司股份於99年1 月12日之每股均價28元,扣除每股認股價格15元,而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期約利益為585,000 元【計算式:(28-15)×45,000=585,000 )云云,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有無過高情形之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則閃晶公司得請求廖益成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1,527,200 元(計算式:763,600 ×2 =1,527,200 )。廖益成雖主張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廖益成與閃晶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即擔任閃晶公司之快閃設計部經理,而閃晶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產品設計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⒈多位元快閃記憶體產品:⑴8-128M SPI 8 Pin Flash IC 。⑵8-128M 16BitParallel 48-56 Pin Flash IC 。⒉8MB-2Gb NOR Flash 產品,有閃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廖益成所擔任之上述職位,涉及閃晶公司之核心業務,能接觸及掌握閃晶公司快閃記憶體研發相關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對於閃晶公司至為重要且具有機密性,另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如限制競業期間內,廖益成因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受不利益時,閃晶公司將提供相當於其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已設有適當之補償方式等情,且廖益成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並未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認其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可採,是閃晶公司請求廖益成給付前開違約金,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閃晶公司本於系爭保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益成給付1,52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廖益成給付40萬元之本息,就其餘1,127,200元本息為閃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閃晶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閃晶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本院判決命廖益成再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閃晶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