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8號
- 原告
- 閃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中
- 訴訟代理人
- 鄭勵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一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瑩姮律師
- 被告
- 廖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000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2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以從事IC設計及高密度記憶體產品為主要業務,以快閃記憶體(FlashMemory)為主要產品。原告公司因從事IC設計,且成立迄今僅二年餘,目前仍在積極拓展及成長當中,基於「具有專業長才之工程師乃是公司最重要、最寶貴資產」之想法,以及尊重專業之精神,原告向來均從優發給員工薪資及福利等待遇。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簽署「智權歸屬暨保密合約」(以下簡稱系爭保密合約),對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⒈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乙職,從事之職務內容為快閃記憶體IC內部核心電路設計,其工作內容多與原告之核心機密資訊有重大關連,對原告公司而言至屬關鍵。
⒉有鑑於對被告委以前開重任,兩造間簽署僱傭合約及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每月月薪為95,000元,並享有紅利與員工認股權,此外原告公司並發給被告1,000,000 元之「簽約金」。又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競業禁止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受聘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⒉協助或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㈡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乙方如因前述規定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而有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之必要者,應於新職預定就職日之20日前,檢附書面錄取證明影本,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方。甲方收到前項通知後,如認為乙方之就任新職將影響甲方之競爭力,得於14日內以書面禁止乙方就任新職,但應自預定新職就任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期滿、解除或乙方覓得其他不違反本條規定之新職時為止,按月給付乙方相當於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及第8 條違約罰則第2 項約定:「乙方違反第5 條之規定時,甲方除得請求強制執行外,並得請求乙方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作為損害賠償。如乙方另有侵權行為而上開損害賠償不足甲方實際損害或以法定方式計算之損害,甲方另得就其差額求償。」等語;又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 條保密及不使用義務約定:「乙方同意遵守公司規定並採取充要措施維護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任何方式移轉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未經甲方許可使用。」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且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者,應賠償以其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於97年2 月1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竟違反競業禁止承諾,至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揚公司)處任職,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⒈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間,多次無故曠職,且對直屬長官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乃於97年2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嗣於97年10月間得知,被告離職後竟赴原告之競爭對手宜揚公司任職,顯已違反其對原告之競業禁止承諾,而協助該宜揚公司與原告競爭。
⒉核宜揚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均為IC設計且以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為主要產品,確為原告之競爭對手,而被告於離職後立刻至該公司工作,更為該公司之利益,而使用渠過去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致該公司知悉原告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實已嚴重損害原告及股東之權益。
⒊由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及獲悉之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乃原告足以與其他競爭廠商匹敵之關鍵,因此,如被其他競爭對手得知並進而利用該技術,將對原告之營運及競爭力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即簽署內含競業禁止條款之各該合約,該等約定旨在防止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跳槽,導致原告之營業機密外洩及惡性競爭,或利用於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或習得之專業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告致造成損害,以確保原告之競爭力。是以,被告於離職後旋即跳槽至具競爭關係之宜揚公司任職,顯已違背有關競業禁止之承諾。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如被告違反該競業禁止義務者,應賠償以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計算之違約賠償。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依宜揚公司99年1 月4 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可知,被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屆滿之98年2 月12日止,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為763,600 元(即647,400 +116,200 =763,600 );此外,被告並有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如以99年1 月12日宜揚公司股價之均價每股28元,扣除該次認股價格每股15元計算,合計為585,000 元(即(28-15)×45,000=585,000 )。基此,即可計算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2,112,200 元(即763,600 ×2 +585,000 =2,112,200)。
(四)綜上所陳,被告確已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為確保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業已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明其已違反競業禁止等條款,依約須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自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今均置之不理,咸無賠償之誠意,為維護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6日,於98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98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保密合約中競業禁止約款為無效:
⒈被告辯稱系爭保密合約係於其任職時所簽署,惟其既已離職,則系爭保密合約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即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保密合約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於受聘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1 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競業行為。」等語,可知該條款已清楚明訂:限制競業之期間乃「受聘期間」及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1 年內」,亦即在上開期間內,該條款仍有拘束力,並不隨同勞動契約而終止至明;況且,系爭保密合約第9 條第2 項復已明訂:「乙方之競業及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屆滿、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等語,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定之對象範圍過廣,應屬無效云云:
⑴經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之限制競業之期間為1 年,限制競業之行業為與原告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雖未明訂限制之區域,惟解釋上自以原告營業活動區域為準;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9號判決等之意旨,應在合理限度內,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應屬有效。
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使用「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乙詞,乃業界在相同或類似合約經常使用之用語,旨在避免員工離職後旋即至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造成企業彼此間之惡性競爭,故是否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應就兩家企業之產業特性、營業項目、營業活動範圍等做綜合之考量。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宜揚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規格均具有高度同質性,且皆位在新竹,活動及營業範圍重疊性極高,故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宜揚公司確實存有競爭關係。況且,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等判決,該等用語之效力均為法院所承認,因此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定之對象範圍過廣應屬無效云云,實為卸責狡辯之詞,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先是辯稱伊未於訴外人宜揚公司從事系爭技術之Flash IC設計,又自陳以其專業技能僅能從事NOR Flash IC設計,後又稱只有從事NOR Flash IC設計工作方能獲得較佳之薪資報酬云云,其前後主張已顯有矛盾。且若果真如被告所述,其於原告公司離職後僅能從事NOR Flash IC設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蓋競業禁止約定本即在保障企業公平競爭之地位,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雇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事先約定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因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某程度上而言本會在一段時間內限制被告之工作選擇自由,被告既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應受其拘束。況且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及技能而論,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尚可在DRAM產業、NAND Flash產業等相關領域產業任職,故被告離職後欲前往與原告公司不具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顯無任何困難。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在相同且具競爭關係產業任職始能獲得「較高薪資」等理由,即置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於不顧。
⑷另查,被告於99年7 月8 日民事答辯狀⑷所提之附件5 判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並改變見解,並認為該案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足見被告所引附件5 判決見解顯有未洽。
⒊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雖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對其造成重大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秩序,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稽:
⑴按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並不以「提供代償或補償」為要件,如競業禁止約款乃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簽署,且無顯失公平情事,即不應因有無約定代償或補償措施而異其效力:
①按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雇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雇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雇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若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既出於受僱人之同意,即與憲法之工作權保障無違,其約定即應屬有效,至於雇主是否有提供代償或補償措施,則非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應不影響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效力。
②次按,競業禁止條款縱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然如該約定乃出於雙方自由意志所簽署,且該勞工仍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甚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則競業禁止條款應不因有無約定代償或補償措施而易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95年度勞上字第12號、94年度上易字第11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95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等可參。
③以本件被告之情形而言,其具有國立中正大學物理學系學位、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碩士學位,並曾先後任職於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有5 年以上之年資,則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及技能,除在快閃記憶體IC設計公司任職外,尚可在DRAM產業、NAND Flash產業等相關領域產業任職,故被告離職後欲前往與原告公司不具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顯無任何困難。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不影響被告之工作權,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縱使未提供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亦未逾越契約自由原則所能容許範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合法、正當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認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應以提供代償或補償為要件,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亦已設有適當之補償方式予被告:
①按一般所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重點在於使勞工不致因遵守競業禁止義務而造成生計上重大困難,然就所謂之代償或補償措施究應如何為之,則未設有限制,只要該勞工因遵守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受不利影響時,得依約定向雇主請求合理補償,即應認為已符合上開目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次按,依客觀情形衡量兩造之權益,如雇主有提供勞工恩惠性之給與或較高之薪資待遇,該勞工並未因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到加重責任或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者,亦應解為雇主已有提供適當之補償或代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 號判決等見解可參。
③在本件情形,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設有適當之補償方式予被告。查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可知,如限制競業期間內,被告因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受不利益時,原告將提供相當於被告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a.如限制競業期間內,被告並未受僱於與原告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則被告之工作、經濟或生存能力並未受到不利影響,被告自無須依系爭條款通知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亦無須給付補償金。b.如限制競業期間內,被告因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法順利謀職,而有受僱於與原告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之必要者,則其應依上開約定於新職預定就職日之2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若認為被告之就任新職,對其競爭力並不產生影響時,即無須對被告之就任新職為任何限制或禁止;惟若原告認為被告之就任新職將影響原告之競爭力,則得於14日內禁止被告就任新職,並按月給付相當於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予被告,以避免其生計受到重大影響。此一約定內容,係賦予雙方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下,依具體情形衡量雙方利益之空間;申言之,若原告禁止被告就任新職,即應依約就被告因此所受到之不利影響,按月給付相當於其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予被告。況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補償金,猶優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中所採之標準,故原告公司確有提供被告適當之補償,使被告之生計不致因遵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受重大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合法有效。
④此外,正因被告工作內容多與原告公司之核心機密資訊有密切關連,原告乃與之約定每月月薪95,000元,並享有員工認股權等,原告公司並另發給被告1,000,000 元之簽約金。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待遇,實屬優渥,對原告公司而言,目的無非就是希望留住具有研發能力之人才,並減低握有公司關鍵技術或機密資訊之員工任意跳槽、洩漏公司機密之可能性。是則,依上開法院見解及客觀情形衡量兩造之權益,應足認原告公司已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被告並未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遭到加重責任或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惟被告卻刻意片面將上開約款曲解為「若原告衡酌後,認為不會有任何影響被告之就業機會時,原告即不會解除此競業禁止限制,也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云云,實屬無稽。
⑶又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補償金,與第8 條第2 項違約罰則之功能不同,前者係給予因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而致經濟或生存能力受影響之員工相當之補償,使其在競業禁止期間之經濟與生活不至於產生問題,後者則為勞資雙方就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時所為之違約金約定,二者本不互相影響或排斥,且為遏止企業間之惡性競爭,違約罰則某程度上實另寓含懲罰性之意味,實務判決亦已肯定其效力。因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補償約定,與原告就違反前開規定之員工求償之範圍,係分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而無被告辯稱二者之計算基礎與方式應為相同之道理,且系爭保密合約既由被告同意並親自簽名於上,自難僅因兩者之計算方式不同即認定無效。
(二)被告辯稱其未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云云。惟: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7年2 月12日終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至98年2 月12日止,應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至明。然而原告於97年10月間得知,被告竟已赴原告之競爭對手宜揚公司處任職,但被告卻未曾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於其至宜揚公司到職日之2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依宜揚公司99年1 月4 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所示,被告於該公司之到職日為97年6 月12日,職稱為「研發副理」,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可知被告確係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前往宜揚公司任職,且其先後之工作內容均為電路設計,顯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明。
⒉訴外人宜揚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確實存有競爭關係:
⑴宜揚公司與原告公司為直接競爭對手:
①核宜揚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被告相同,均為IC設計業且均以NOR型快閃記憶體(NOR Flsh Memory)為主要產品,其功能均為提供客戶儲存資料之應用,合先敘明。
②所謂之記憶體產品,主要需滿足「讀、寫、抹除」3 項基本功能,以原告辯論意旨狀內所整理之表1 (參本院卷第516 頁至第517 頁)為例,該表中之記憶體均已為業界使用多年,且均具備前述記憶體之3 項基本功能,惟每家公司設計出來的晶片大小、IC速度、耗電量等,則取決於各家所使用技術不同而會有所差異,因此每家公司在記憶體之基本功能之外,會更強調其所生產之記憶體之附加價值,例如:是否具有價格優勢,讀、寫速度是否更快等。而各家公司為增加記憶體附加價值所研發的技術,大多均有申請專利保護,以防止他人侵權。因此,凡是從事NOR Flash IC設計、製造之公司彼此之間均具有競爭關係。
③以NOR Flash IC製程技術而言:依被告所述,所謂Flash Memory可分為NOR-type及NAND-type 二種,且被告亦自陳:其於原告公司及宜揚公司均從事NOR type之Flash IC設計,足見被告對於二家公司均從事NOR Flash Memory之IC設計,且其在二家公司均從事NOR Flash IC設計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按,以Memory IC 的原理而言,在不同種類的Memory與不同的製程下,會產生不同的Bit cell(位元胞),故以目前業界情形而言,IC設計公司必須視個別Fab 廠即晶圓代工廠所具有且可提供之製程技術,以決定如何進行特定產品之設計、生產。以從事NOR Flash Memory IC 設計之原告公司為例,所需之製程技術主要係「ETOX NOR FlashCell」,因此原告公司之關鍵技術,主要即係利用自身擁有之專利,並配合ETOX NOR Flash Cell 技術,成功達到將傳統的Memory Cell ,由原本的1 個Cell放1 個位元(SLC )變成1 個Cell放2 個或4 個位元(MLC ),如此將可大幅降低生產成本。以原告公司而言,係與中國大陸之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SMIC,下稱「中芯公司」)配合,進行相關製程,目前業已進入試產階段,待通過規格測試,即可進行量產及銷售,此有原證18之訂購單以及中芯公司所提供之生產報告可稽。另一方面,原告公司目前亦與韓國東部半導體公司(Dongbu Electronics,下稱「東部半導體」)積極接觸並已建立合作關係。而宜揚公司方面,其亦係向中芯公司東部半導體進行投片生產,且其所使用製程技術之與原告公司所使用者無異,皆為0.13um ETOX NORFlash 製程技術,此有宜揚公司網頁資料可證。事實上,目前全球有提供ETOX NOR Flash Cell 製程技術,而可接受從事NOR Flash Memory IC 設計之公司(如:原告公司、宜揚公司)委託而進行投片量產之晶圓代工廠,並不多見,僅有中芯公司及東部半導體二家公司而已,而個別IC設計公司在進行產品之設計、開發時,必須配合晶圓代工廠所提供之製程技術,業如前述,則由此益證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皆係使用相同之NOR Flash cell製程技術(即ETOX)從事IC設計之工作。
④以NOR Flash IC產品規格而言:按由宜揚公司網頁所刊登之公司簡介及產品資訊可知,雙方公司確實均有從事3V產品之設計及開發,被告一再辯稱宜揚公司與原告公司因產品規格不同,故不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云云,實非可採。而綜觀國內所有NOR Flash IC領域之廠商,為確保產品對客戶之適用性並提高銷售潛力,在產品規格制訂時均會依循國際大廠(如Numonyx 、Spansion)所制訂之規格標準,如:Memory Size, IC 操作電壓, Flash Memory操作介面(Sector Type, Bus Width, Package, Access &Speed)等,即使個別業者之產品規格內容可能有細微差異(如:資料讀取、寫入、抹除之速度、使用電流大小等),但以整體規格而言則均符合上開共同標準;其原因在於如不採用上開國際大廠之規格標準,則所製作出來之產品勢將乏人問津,此為業界之通例。換言之,目前國內所有NORFlash IC之設計公司,在產品的規格制訂上均須遵循上述國際大廠之標準,只是每家IC設計公司可能依其取向,選擇做3V、1.8V、128Mb 、64Mb、32Mb等產品。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剛屆滿三年,選擇以3V, SPI 32Mb產品切入市場,惟此並不代表未來原告公司不會從事1.8V或其它Memory Size 之產品開發。況且,以Memory IC 而言,最核心之技術在於如何操作Bit Cell,而所謂1.8V, 3V的差別僅在於周邊電路之元件、製程技術稍有不同而已,況且上開周邊電路元件、製程技術也均由晶圓代工廠所提供,閃晶在中芯公司下單所使用之Bit Cell、周邊電路元件等均與宜揚公司無異,此亦為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公司係於96年1 月間創立,迄今甫屆滿3 年,公司草創初期營業重心為致力相關產品之研發,現已通過半導體實際量測,目前已進入試產階段,待通過規格測試,即可進行量產及銷售,屆時凡從事個人電腦、手機、網通設備、機上盒等設備製造之廠商或有NOR Flash IC銷售管道之IC 通 路商,均有可能成為原告公司產品之銷售對象。被告雖辯稱以原告公司之技術是設計不出來,且原告公司還未有Flash IC設計完成,也尚未有銷售等語云云。惟原告公司相關產品之研發業已進入試產階段,業如前述,益證被告所稱「以原告公司之技術是設計不出來」、「閃晶公司之技術實為業界眾所皆知不可行之方案」云云,均非事實,純屬其臨訟卸責之詞。況原告已否開始販賣產品,應不影響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之事實。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間無直接競爭關係,亦有間接競爭關係:
①依雙方所簽訂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雇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不得協助或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亦即依雙方上開約定,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均在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範圍內。
②而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間是否存在直接或間接之競爭關係,自應視產業特性、雙方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具有同質性等實際因素具體判斷之,揆諸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規格均具有高度同質性,且皆位於新竹,活動及營業範圍重疊性極高,則原告已否開始販賣產品,應不影響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之事實。
③雖被告以原告公司之營業額為零、尚未做出任何產品,辯稱原告與宜揚公司不具有競爭關係云云,惟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單以營業額之多寡以及是否有產品產出為依據,且在IC設計產業中,欲將產品進行量產,需先經過設計、研發、測試、製成、量產、銷售等多個歷程,此一完整歷程動輒費時多年,且企業於各個階段皆須投入龐大資源,在每個階段皆有不同之經驗累積或新發現,因此縱使公司尚未達到量產或銷售階段,公司在前述過程中仍不斷地累積競爭能量與經驗,故於前開各個階段中,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均係處於競爭狀態,乃為不爭之理。且如依被告之邏輯,則舉凡較晚進入業界或投入市場之公司,如僅以其公司規模與營業額無法與既存之大企業相比擬,即謂兩者不具有競爭關係,則將使所有後進之企業均無保護之必要,實屬不公,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綜上可知,宜揚公司確為原告之競爭對手,而被告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亦未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事先通知原告,即於離職後立刻至該公司工作,更為該公司之利益,而使用其過去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習得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營業秘密,顯已違反其對原告之競業禁止承諾,而協助該公司與原告競爭,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⒊被告辯稱其「未於原告公司習得或獲悉營業秘密」云云,然:
⑴原告公司之關鍵技術,在於所設計之IC可以在1 個NOR Flash cell中擺放2 個位元資料(00, 01, 10, 11)或4 個位元資料(0000~1111 )。詳言之,傳統上之Memory Cell是在1 個cell中放置1 個位元資料(SLC ),目前全世界僅有少數公司如美國之恆憶科技公司及飛索半導體公司,具備能在每個cell中擺放2 個位元資料之技術;而原告公司關鍵之核心技術即在於能夠在每個cell中裡放置2 個或4 個位元資料(MLC ),如此將可大幅降低NOR Flash IC之生產成本;此稱為NOR Flash Memory多位元儲存技術(下稱「系爭關鍵技術」)。
⑵而就系爭關鍵技術,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立中業已向美國、日本、台灣三地申請並獲得之相關專利如下:
①A. Lee Wang,“Bit symbol recognition method and structure for multiple bit storage in non-volatile memories ”, US Patent 0000000, March 16, 2006.9 。
②B. Lee Wang,“Bit Symbol Recognition Method And Structure For Multiple Bit Storage In Non-Volatile Memory ”, Japan Patent 0000-000000, September 27,2007 。
③王立中,「用以於非依電性記憶體中進行多位元儲存之位元符號辨識方法與結構(Bit Symbol Recognition Method And Structure For Multiple Bit Storage In Non-Vola tile Memories)」, 中華民國專利發明第000000000號,2007/10/01。
⑶而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履歷資料可知,其在赴原告公司任職前,至多僅從事過SLC NOR Flash IC設計,其在原告公司任職後,始有接觸MLC ETOX NOR Flash IC 設計之機會及相關經驗。惟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設計NOR Flash IC之週邊電路,使其符合系爭關鍵技術之需求;且因原告公司之系爭關鍵技術,與一般傳統之NOR Flash IC不同,並非以一般業界經驗或知識即可得知者,因此為使被告得以負責上開工作,原告勢須先行對被告揭露上開專利之實現細節及方法以及系爭關鍵技術之內容,被告始能進行相關周邊電路設計之工作。是原告公司依據上揭專利技術,業已於96年3 月間完成半導體階段之量測,並將相關數據結果提供給被告等研發人員,以作為設計作業之依據。況被告甫進入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總經理王立中即當面交付一份核心技術之文件予被告,明確且詳細地敘述公司之電路架構、設計規格、資料讀寫所使用的電壓條件等資料,該文件上亦逐頁標明「Extrem eConfidential: Copy for Ian Liao 」之極機密字樣。且被告任職期間內,曾向公司申請其它同仁所研發之極機密技術文件,作為其電路設計之參考,原告公司亦依內部作業程序交付並向其揭露。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於原告公司習得或獲悉任何營業秘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此外,被告稱其「對公司之成立之裨益不可謂不巨大」云云,又稱其「發現王立中先生所提之製作Flash Memory之關鍵技術多所謬誤…是故對該技術加以改良」云云,以及其關於前開技術、產品開發過程中之陳述(如:指系爭關鍵技術「背離業界常規甚巨、且規格不明、產品定位不明」云云、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立中「在產品開發過程中,屢屢不聽勸告,恣意行事,並聽信以色列籍工程師DANNY 饞言,在工作上藐視專業,欺壓台灣工程師,以致第一顆IC回來無法正常操作」等語),姑不論被告前開意見是否正確,然就被告上開陳述,已可證實其確實對原告公司之核心技術知之甚詳,且其在職務上實際參與技術改良、產品開發等重要工作。
⑸由上述可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位居要職,原告公司確實曾以各種方式向被告交付、揭露系爭關鍵技術等重要核心技術及極機密資訊,且被告亦主動申請閃晶內部極機密之技術文件,並已實際參與技術改良、產品開發等多項重要工作,亦深知原告公司之產品、技術資訊以及未來研發方向,均屬原告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如經洩漏於外會對原告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利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其一再無理辯稱未在原告公司獲得任何機密或技術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
⒋被告辯稱系爭關鍵技術為業界眾所皆知不可行之方案,實無保護必要等語云云,惟:
⑴事實上,原告公司之系爭關鍵技術已在美國、日本及台灣等地申請並獲得專利,業如前述,可證實該技術確係符合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等要件;且原告公司目前已完成系爭關鍵技術之實際量測與驗證,業已進入試產階段,待通過規格測試,即可進行產品之量產及銷售,並無被告所稱不可行之情形,如被告仍主張系爭關鍵技術為「為業界眾所皆知不可行之方案」,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又稱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參與之專案設計已確定失敗,故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具有商業利益之技術云云。惟單一、特定專案之成功與否,需繫於諸多因素而定,與原告公司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機密或技術,乃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且該專案之失敗,究其原因,實為當時負責進行最後驗證工作之被告,出現3,000 多個錯誤卻未予理會,始會出現如此結果,並非肇因於原告公司之技術有問題,被告卻以此倒果為因,實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其離職後並未使用或洩漏原告公司任何智慧財產權或企業秘密云云。然由被告提供予之原告公司之履歷資料可知,其在原告公司任職後,始有接觸MLC ETOX NOR Flash IC 設計之相關經驗,而原告公司與宜揚公司均係使用ETOX之製程技術從事NOR Flash IC設計,且被告亦自陳其於原告公司及宜揚公司均從事NOR type之Flash IC 設計,宜揚公司99年1 月4 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亦證明被告於該公司之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即難謂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獲得相關經驗及技術、知識等,在其轉往宜揚公司任職後,毫無所用。又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設計NORFlash IC之週邊電路,使其符合系爭關鍵技術之需求,故其熟知原告公司系爭關鍵技術等核心技術及機密資訊之事實,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因職務關係,熟知原告公司之關鍵技術,方得以勝任上開工作,而該等資訊,與原告公司所以能在IC設計產業中具備競爭力之因素有關,應認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獲得相關經驗及技術、知識等,自可為渠在轉往宜揚公司後所用,故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甚顯然。
(三)被告辯稱係遭原告違法開除,且原告從未給付伊補償金,故違約金應予減縮云云。然查,被告之離職原因與本件並無關連,業如前述;且本件實乃肇因於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被告既未遵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在新職預定就職日之20日前通知原告,即逕至宜揚公司任職,則原告根本無從、亦無庸依約給予被告補償金,被告以其未自原告處領得補償金作為減縮賠償金額之理由,倒果為因,實屬無稽。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應為無效:
(一)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中關於競業之對象,範圍過廣,應認無效: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其競業禁止對象為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之事業,惟何謂直接或間接競爭對象並未有清楚明示,且該直接或間接之競爭關係易因雇主之擴大解釋而使員工謀職不易,應認無效。
⒉以本案而言,由原告公司104 網頁資料其產品為Flash Memory與MCU ,分屬記憶體產業與邏輯產品產業,該兩項產品廣泛的出現在不同的產品與應用上,舉凡大型IC設計公司,皆會有自己研發之內嵌式記憶體,甚至內嵌式之微處理單元,被告專長為NOR Flash IC設計,如進入其他非NOR Flash IC公司工作,也難保不涉及記憶體或邏輯產品之IC設計產業,且公司可隨時逕自更改其產品名稱,甚至研發其他產品,如此一來,被告謀職時根本無從評斷何謂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不只要被告放棄專業年資較高,報酬較豐厚之NOR Flash IC設計工作,甚至連一般IC設計公司,在原告任意變更其產品或營業項目後,都可能被解釋為屬於系爭保密合約中所約定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更進一步言,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產品設計業與資訊軟體服務業,其營業範圍更可說包含了所有科技公司產業,舉凡任何IC設計公司,或是純軟體設計公司,甚至連YAHOO 與GOOGLE都可以解釋為與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直接或間接關係,因此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對被告造成求職困難,應屬無效。
(二)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之補償條款,應認無效:
⒈根據兩造所訂立系爭保密合約唯一載有所謂「補償條款」者乃係第5 條第2 項,並附有條件之約定,惟查,該條款載明若該競業禁止之限制,影響被告之合理就業機會,首先須由被告先通知原告,由原告斟酌是否同意解除限制,此時若原告衡酌後,認為不會有何影響被告之就業機會時,原告即不會解除此競業禁止限制,也不必予以任何補償,亦即被告是否能解除此限制,是由原告片面來決定,而原告之斟酌並無任何規範機制,屬於原告是否履行補償條件,乃流於一己之恣意,勞工之就業權利將因前雇主之恣意而被限制或剝奪,並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且將使勞工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是該補償條款雖形式上存在,惟因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且在無其他補償條款之情況下,應認違反誠信、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及第7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⒉就本案而言,被告係被迫離職,且於離職後,曾就原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依法提起訴訟予以求償,是在兩造已有所怨懟之情況下,縱使被告知曉受離職競業禁止所拘束,於他方公司謀職時,並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請求原告給付競業補償,惟原告也可以不給付補償,並同意被告至他方公司謀職,然原告已知被告即將前往何處任職,如果原告心懷不善,將可透過各種方式來阻止被告去新公司任職,此時,被告將無法依據系爭保密合約強制得到任何補償,如此雇主與員工之權利失衡,員工很可能因為告知前雇主要去何處工作,不但領不到競業補償,甚可能無法謀得新職。是以,原告公司是否有提供被告競業補償,應該參酌客觀事實,以實際領取金額認定,而非以合約上之補償金條款斷定,而就本件而言,被告的確未領取任何補償。
⒊再者,本件原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在先,且任意封銷被告之門禁卡,致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嗣又假借被告對長官重大侮辱與無故曠職為由,恣意開除被告,則本件被告離職原因既可歸咎於原告公司,系爭保密合約中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當然無效。是原告違法開除被告,自不能再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相繩,藉此限制被告前往其他公司謀職之權利。
(三)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之競業補償條款與第8 條之違約罰則金額顯不相當均應認屬無效: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所訂定競業禁止之補償金計算方式為自預定就職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期滿、解除或乙方覓得不違反本條規定之新職為止,按月給付乙方相當於離職日基本月薪之補償金。簡而言之,系爭合約之補償條款之計算方式為,競業禁止期間按月給付被告於離職時相當之基本月薪。反觀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所訂定之違約罰則,其損害賠償金額為乙方違反競業禁止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等)。
⒉就本案而言,一旦員工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依第8 條第2 項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新公司每月薪資之兩倍,尚包含股票、選擇權離職補償金之兩倍,此與員工所能獲得之競業補償,顯不具相當性,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為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
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約款:
(一)原告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機密」存在,則其既無法證明有合於營業登記事業所需之營業秘密,即不能主張他公司與其具有競業關係:
⒈按「營業登記」與「營業秘密」不同,前者係指公司依法申請之營業項目,後者係指公司擁有之營業秘密。公司雖申請某項營業,然事實上是否經營該項登記事業?是否具有營業秘密?則屬另一回事。原告公司既無法證明該公司具有合於營業登記事業所需之營業秘密與專屬技術,即不能主張他公司與其具有競業關係。
⒉原告公司迄今從未說明其公司所做Flash Memory之產品為何,是否有產品在市面上銷售,該銷售產品與宜揚公司是否重疊,是否可相互取代,是否互斥,僅以網頁資料之公司營業項目為Flash Memory,即宣稱其與訴外人宜揚公司具有競業關係,至於該公司是否真有在生產製造一般業界所使用Flash IC,實屬令人懷疑。且觀原告公司99年6 月28日104 網路上之資料,原告公司產品新增項目為MCU (Micro controller unit ),即所謂微型處理器,是否可以宣稱原告公司之AMD 與IBM 等微處理器公司有競業關係?殊值令人懷疑。
⒊而查,原告迄今未有產品產出,不見有任何舉證說明其產品為何,通過何種量測,有無任何IC通過認證,原告提起本訴訟已逾年餘,公司成立迄今也已3 年半餘,在這3 年期間,原告公司竟未有任何IC在市面上販售,營業額為0,且曾因使用盜版軟體遭查獲,況也未依約給付被告薪資,則原告公司是否為一般常態之公司,著實啟人疑竇。反觀訴外人宜揚公司,在NOR Flash 市場深耕多年,其業績與營業額皆可透過網路輕易查詢,如宜揚公司其Serial Flash市占率為8%。反之,透過網路查詢原告公司資料,除了104 徵才廣告,不見有任何產品資料,也無任何營業額資料。
⒋依上所述,可見原告公司可能並無營業,或是根本無法利用系爭關鍵技術做出任何Flash IC。況且,公司營業項目除內政部登記資料外,其產品隨時可由公司逕自更改,至於是否真有生產該產品,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否則原告公司於網路上再增加一產品為RF IC ,豈不可以宣稱與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競業關係。倘若公司與員工有所怨懟,藉競業條款對員工進行報復,即可隨時於網路上更改其產品名稱,而可以逕自宣稱與該員工任職公司有競業關係,即顯欠當。
⒌綜上,兩間公司無論於規模、營業額和營業狀態差距實在太大,實在無法僅由閃晶科技於網路上所宣稱其產品為Flash Memory即謂兩間公司有競業關係。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二)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關鍵技術並不存在,原告並未利用其所謂系爭關鍵技術製作出可用之Flash IC,更無任何Flash 產品產出:
⒈查原告公司迄今未說明有何產品在市面上販售,可見原告確實沒有產品,此事實亦可從原告所提原證18之投片量與生產報告可窺一二:查原證18為原告閃晶公司在中芯半導體的投片訂單資料和報告,總共包含了3 個專案,分別為Skywalker 、Yoda與Avatar,第一次投片日期為97年10月9 日,最後一次投片日為99年4 月8 日。每份訂單在第1頁寫明此次投片為該專案之第一次投片或改版,也寫明該專案所用之製程為何,於第2 頁表格中也載明該次訂單之投片數量,並有註明該數量Wafer 之Good Die Qty(良好Die 數量)。而根據一般IC設計公司生產流程,以及原告公司之投片日期與投片量,原告目前之營運狀況只停留在研發驗證階段,甚至還未達CP與FT測試階段,概述如下:
⑴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只有3 個專案,並無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做之專案FS8000,原告離職後FS8000並無有任何改版動作,若非該專案有重大錯誤,否則以光罩成本如此昂貴之情形下,IC設計公司必定竭盡所能改版,以求順利量產,由此可證,FS8000為的確為一種大錯誤且無法挽回之專案。承上意旨,原告公司Skywalker 與Yoda兩專案,竟然也於改版(B 版)一次之後,未進一步投片資料,是否意謂該兩專案一樣有重大錯誤,以至於改版一次之後即宣告放棄。可知原告公司營運狀況除在中芯半導體有少量投片,並不能證明該公司有所謂1 cell 4 bit之技術,亦或根據該技術有設計出任何可用之IC。
⑵原告公司於晶圓產出後,並未做CP測試,也未封裝成Flash IC做FT測試。由3 專案之Good Die Qty皆為0 之狀態可知,原告公司之IC在CP test 的良率必為0 ,所以沒有良好之die 送往封裝廠封裝成Chip IC 。更進一步言,原告公司之Wafer 製作完成後,可能根本就未經過CP測試。如果該公司有做CP測試,有將Die 送往封裝廠封裝成Chip IC 並做FT測試,則必定有與測試廠往來之訂單。如果該公司迄今未與封裝測試廠有任何訂單往來,表示原告公司製作之Wafer 在自家實驗室即發現重大錯誤,不能送CP測試,更不用說封裝成所謂Flash IC,自然無法送出任何Sample給下游廠商尋求認證。退一步言,既使該公司有IC產出,有FT之良率資料,亦無法證明該IC符合一般業界規格,可以於市面上販賣。蓋因CP與FT之測試條件,皆為IC設計公司所自訂,如果原告公司有任何FT測試良率,也應該說明其測試規格為何,是否如其所言為一般國際大廠所制定之Flash 規格,否則該公司只於FT測試IC沒有漏電一項,且獲得100%之FT yield,藉此宣稱製作出系爭關鍵技術之Flash IC,豈不怪哉。退萬步言,如果原告公司所製作IC規格不符合一般國際大廠所制定規格,只要能通過知名廠商認證,即可證明該特殊IC規格可讓第三方大公司系統所運用,對於新規格產品之推廣,有極大裨益,更可以證明該原告公司的確有在製作Flash IC。
⑶惟原告公司並無試產與量產之情形。從3 專案之總投片量分別只有17、23與30片,試產所需要之Wafer 量實在差異太大,原告公司之設計迄今僅停留在研發階段,並無原告所言原告公司目前已進入試產階段,待通過規格量測即可量產之情形。甚至可說原告公司雖在中芯半導體投片,且其製程為ETOX NOR Flash製程,在未經CP與FT測試之下,其製作之產品是否符合原告所稱之一般Flash 業界規格,可以稱做為Flash IC亦不可得知。原告公司成立迄今3 年半有餘,其中3 個專案從97年8 月至99年4 月止,在中芯半導體總投片量只有70片,與宜揚公司目前(99年6 月)單月Wafer 投片量近萬片,簡直是天壤之別,原告宣稱其產品與訴外人宜揚公司科技有競業關係,實屬不實。
(三)被告進入訴外人宜揚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損害:
⒈原告公司屢屢於其書狀中自承其公司之Flash IC專屬技術為1 cell 4 bit之MLC Flash 技術。然MLC(multi levelcell)技術並非新觀念,從網路上查詢MLC Flash 關鍵字,即可發現多達數萬筆資料。MLC 與一般SLC (1 cell 1bit )最大差別在於採用MLC 架構之Flash IC可以大幅縮小IC面積,以同樣容量記憶體而言,SLC 之IC大小可能為ML C(1 cell 2 bit)架構之兩倍大,所以採用MLC 架構可以大幅減少成本,此為一般業界早所熟知之通常觀念。然而採用MLC 架構,因為其特殊操作方式,必定造成IC表現不如SLC 之產品,所以一般記憶體製造商,通常會在其IC規格上,註明該記憶體採用是何種架構,並書寫該IC因MLC 之架構而造成何種規格改變。由此可知,在NOR Flash 的領域裡,因為其規格要求(讀寫速度要快且DATA持久度要夠),想要利用ETOX NOR Flash製程,製作成MLC 產品,且功能表現不會差SLC 產品太多,有相當難度。進一步言,原告公司迄今成立只3 年有餘,即宣稱有1 cell 4bit 之技術,可以製作成Flash IC,豈不超越韓國三星深耕多年之技術?實際上原告公司並無此技術,連SLC 之產品也做不出來。
⒉承上,由原證11宜揚公司之IC規格表觀之,宜揚公司所生產之Flash 並無MLC 之產品,更遑論製作系爭關鍵技術之MLC Flash ,原告主張被告進入宜揚公司後,其習得知悉機密可為宜揚公司所運用,實不可採。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僅1 年,原告公司除被告本人無任何人有過Flash IC設計經驗,故被告不可能於原告公司習得任何關於Flash IC之設計技能,僅能說被告提供所知所學,在原告公司完成一失敗之專案FS8000,而該專案只為一製作一顆測試IC,該IC並無任何規格。由於該IC完全無法動作,故被告無法從該IC測試結果得知任何有利之資料,既然無法得到任何資料,如何於宜揚公司使用。
⑵退步言,縱使失敗之經驗亦可以認定為公司之機密,以至於員工離職進入他公司後,可以藉此規避錯誤之經驗,加速他公司之研發時程,惟宜揚公司並未做系爭關鍵技術之Flash 產品,再說1 cell 4 bit NOR Flash之觀念為一業界眾所皆知不可行方案,被告在Flash 產業多年,從未聽說有設計公司從事此方面之產品。且從被告任職自宜揚公司至今,從事為1.8V Searial Flash開發與設計,跟系爭關鍵技術之Flash 完全無關,被告之設計經驗完全係由先前聯笙與旺宏公司所累積,原告主張其公司機密可為宜揚科技所運用,應該舉證宜揚公司是否有計畫從事1 cell 4bit Flash 之製作。
⑶退千萬步言,系爭合約中明訂之競業期間為1 年,如果以一般法院標準之競業期間為2 年來看,被告離開原告公司迄今2 年半有餘,在此2 年期間,宜揚公司並無任何1 cell 4 bit之產品產出,而原告更無任何產品在市面上販售,且被告在宜揚公司也未從事系爭關鍵技術相關產品之設計,被告進入宜揚公司工作,在此競業期間,實在難謂對原告公司有何損害。
⑷再觀原告所提原證19至21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立中之專利資料,一般人可從一般管道獲取之資料,被告並不具有保密義務,如宜揚公司有利用該專利製作產品,原告應循管道求償,與被告所簽訂之保密競業條款無關。
⑸至於原證22至23分別為工作往來之電子郵件1 封與技術文件資料1 份,被告否認看過該電子郵件。此外,被告已於97年2 月26日返回原告公司交接,並交回所有公司文件,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16可證。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一再宣稱,該公司之系爭關鍵技術與一般傳統之NOR Flash IC不同,並非一般業界所能知悉,且有重大之經濟利益,並將技術文件(原證23)與重要之電子郵件(原證22)寄發給被告,惟系爭關鍵該技術文件為一不可行之方案,原告公司並未有所謂關鍵技術,所以迄今無產品產出。
三、倘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保密合約需給付賠償金,亦應依民法252 條規定縮減,理由如下:
(一)考慮系爭保密合約補償金條款與賠償罰則之相當性,賠償金應以補償金條款為基礎。根據系爭保密合約補償條款第5 條第2 項,其補償金額為競業禁止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日基本月薪之補償金,考量競業條款勞雇雙方相當性,其違約法則也應以此為基準方為適當。承上意旨,被告認為如因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必須賠償原告,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為:
⒈在違反競業條款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日基本月薪。
⒉若被告有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領取競業補償金,而在受競業條款拘束期間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所領補償金之兩倍。
(二)查依本案而言,被告從未自原告公司領取競業補償金,又原告離職原因乃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且係遭被告公司違法開除,再者,被告進入訴外人宜揚公司,原告公司並無損害,而被告於宜揚公司任職日為97年6 月12日,於原告公司離職日為97年2 月12日,系爭保密合約約定競業期間為1 年,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期間為自97年6 月12日至98年2 月12日止共8 個月,故認違約金請求基礎最多僅應為745,600 (即8 ×93,200《被告在原告公司離職日之本薪》=745,60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不允許。退萬步言,如果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而造成原告公司有其他損害,上開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原告公司,根據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原告仍可依法另行求償,是故被告所辯上開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實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職位,並先後於95年12月28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及於96年2 月1 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保密合約及僱傭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二、被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迄今,擔任研發副理職務,工作內容為積體電路設計,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647,400 元,自98年1 月1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16,200 元,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99年8 月後才能執行)之事實,有訴外人宜揚公司99年1 月4 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
三、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薪資,經本院以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原告公司同意給付被告140,000 元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被告於99年1 月8 日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金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資遣費59,375元並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三、如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其應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查,被告具有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學士學位、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系碩士學位,畢業後先至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任職約2 年,主要工作內容為Flash/Mask Rom Design ,嗣再至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任職約3 年,主要工作內容為Flash Design,此有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足見被告對於物理及電子工程方面具高級的專業知識,而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係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IC內部核心電路設計,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因擔任上述工作,而掌握原告公司快閃記憶體研發相關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對於原告至為重要且具有機密性,苟被告於離職後再至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業者任職,自有可能洩漏原告公司技術及營業機密,有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業之虞。次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立中交付原證15之極機密之技術文件供被告閱覽,嗣被告並曾於97年1 月16日另向原告公司申請閱覽極機密之技術文件,並於閱覽後繳回公司,此有原證15之技術文件及被告所親書之技術文件申請單等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08 至2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則被告辯稱伊並未自原告公司知悉快閃記憶體研發相關之營業秘密云云,即不足採。被告雖又抗辯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參與之研發專案乃失敗之案例,原告公司迄未能生產出任何產品,自無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業向訴外人中芯公司投片試產,此有原告所提訂購單及生產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 至356 頁),而被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且按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法益,係雇主在市場上競爭之公平地位,因此其所保護之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亦不以取得專利權或以具有技術上之優越性為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利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而所謂研發設計,乃企業或雇主預就市場趨勢及需求,進行產品之研發、改進或創新,祈使企業產品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得以提高競爭力,而參與研發之人員,除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在企業或雇主提供原有技術基礎,更加提升及精進自己之專業技能,並因參與研發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將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等事項。再者,研發之結果,不論是否其後有無取得認證或量產,尚非審究雇主是否有保護利益之要件,蓋研發結果未取得認證或量產之原因甚多,非可一概而論,然不論如何均有助於企業或雇主生產技術之累積,就此而言,縱其後所研發之標的並未量產,亦不得遽此推論企業或雇主無受保護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足取。準此,由於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擔任快閃設計部經理,因業務關係知悉原告公司營業及技術機密,故兩造於訂定系爭保密合約之際,乃於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1 項明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同意於受聘期間及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
⒉協助或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等語,觀之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經被告之同意,且此項競業禁止的約定,僅附有1 年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期間甚短,又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與原告公司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除此之外,以被告的專業學識與工作經驗,尚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其他工作,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或自由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難謂之無效。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 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保密合約附有競業禁止之條款,此項內容固係原告公司事先印就,惟係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且親自簽名,且被告於95 年12 月28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兩造乃於96年2 月1 日正式簽訂系爭僱傭合約,依系爭僱傭合約之約定內容,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除基本月薪、伙食津貼外,並得領取中秋、端午獎金及年度紅利,被告整年度將獲得相當於至少1,500,000 元之年薪,此外,原告公司另特別給付1 筆金額高達1,000,000 元之簽約金,及每年度有股票選擇權等紅利,堪認薪資條件甚為優渥,足見原告確因被告同意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為確保被告不任意離職洩露其營業或技術秘密,而願意給付被告較為優渥之薪資條件,是依兩造所簽訂前揭系爭保密合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無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依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致被告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四)被告再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約定,實質上繫於雇主之恣意,則勞資雙方權益顯有失衡,應屬無效云云。惟: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固函示「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又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則上,行政勞工委員會基本上認為勞動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的規定,惟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依法院歷年判決,可歸納出上開⑴至⑸款作為衡量的標準,至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審查要件。要之,關於保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實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參見焦興鎧等合著,勞動法釋義,第111 至113 頁、第226 至239 頁)。
⒉經查,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僱傭關係終止後一年內,乙方如因前述規定致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而有受僱於與甲方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之必要者,應於新職預定就職日之20日前,檢附書面錄取證明影本,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方。甲方收到前項通知後,如認為乙方之就任新職將影響甲方之競爭力,得於14日內以書面禁止乙方就任新職,但應自預定新職就任日起,至競業禁止期間期滿、解除或乙方覓得其他不違反本條規定之新職時為止,按月給付乙方相當於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等語,依前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兩造雖透過前開約定賦予被告若欲至與原告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任職時,有預先通知原告之義務,惟原告若經評估認為被告所欲就任之新職將影響其競爭力時,亦負有須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離職時基本月薪之補償金之義務,據此,尚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無任何補償措施。至被告雖辯稱若預先告知原告其欲就任之新職,則原告當可於同意被告就職後,另透過各種方式阻撓被告任職,如此,被告不僅無法謀得新職,甚未能領得任何補償,實有不公云云。惟查,被告坦認其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前,並未曾預先通知原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其前開所辯既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未據其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所辯,顯難遽採。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就前開契約內容既均已明知,仍同意訂定此款條款,自應受約束並為忠實之履行,始符合契約之旨意。況且,被告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原告所給與被告之薪資待遇至為優渥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擔任公司具有敏感性、重要性的研發工作,原告公司基於留任被告及避免被告轉任為他公司所用,豈肯平白給與如此高額薪津的優渥條件?則被告所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約定,全繫於雇主之恣意,致勞資雙方權益顯有失衡,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採。
(五)被告復另辯稱其離職之因,乃係原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未依約給付薪資,且無故封鎖被告之門禁卡,致被告無法進入公司工作,是被告離職之因既可歸咎於原告公司,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認無效云云。經查,兩造之勞動契約確因原告擅自封鎖被告之門禁卡,致被告無法進入公司工作,經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條第6 款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予以終止之事實,業為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認非虛。惟查,細繹系爭保密合約內競業禁止約款,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此觀系爭保密合約內容自明,是以,不論被告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仍應認均有該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一)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條第6 款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予以終止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查,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乃自97年6 月12日起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迄今,擔任研發副理職務之事實,有訴外人宜揚公司99年1 月4 日宜字第099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被告雖以原告公司之營業額為零,尚未做出任何產品,辯稱原告與宜揚公司不具有競爭關係云云。惟按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單以營業額之多寡以及是否有產品產出為依據,且在IC設計產業中,欲將產品進行量產,需先經過設計、研發、測試、製成、量產、銷售等多個歷程,此一完整歷程動輒費時多年,且企業於各個階段皆須投入龐大資源,在每個階段皆有不同之經驗累積或新發現,因此縱使公司尚未達到量產或銷售階段,惟公司在前述過程中仍不斷地累積競爭能量與經驗,故於前開各個階段中,仍堪認與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其他公司間處於競爭狀態。經查,原告公司縱尚未有產品在市面上量產、銷售,惟其已將所設計、研發之產品向訴外人中芯公司投片試產等情,亦如前述,而查,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I501010 產品設計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其產品內容為「⒈多位元快閃記憶體產品⑴8-128M SPI Pin Flash IC 。⑵8-128M 16 Bit Parallel 48-56 Pin FlashIC。⒉8MB-2Gb NOR Flash 產品。」,且於104 求才網頁中,關於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註記為「Flash Memory」;而訴外人宜揚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亦為「I501010產品設計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並於104 求才網頁中,關於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亦註記為「FlashMemory」,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告公司求才網頁內容、訴外人宜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訴外人宜揚公司求才網頁內容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2至24頁);第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宜揚公司均設立在新竹縣市,此觀二家公司前開登記資料自明;再者,原告公司Flash IC係採3V電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宜揚公司Fl ash IC 除採1.8V、2.5V電壓外,亦有採3V電壓之產品,此有訴外人宜揚公司網頁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復據被告自承:伊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部門副理,負責設計Flash IC,在訴外人宜揚公司也是設計Flash IC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準此,堪認訴外人宜揚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確與於競爭關係,是被告於離職後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則原告公司隱密資訊或固有技術之洩露可能性即急遽升高,對於尚處於投片試產階段之原告公司而言,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容易受到衝擊,當認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前開所辯伊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如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給付原告之違約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經查,參酌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第5 條之規定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請求強制執行外,並得請求乙方違反期間於新職所得薪資之兩倍及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擇權及離職補償等)作為損害賠償。如乙方另有侵權行為而上開損害賠償不足甲方實際損害或以法定方式計算之損害,甲方另得就其差額求償。」等語,此觀系爭保密合約內容自明,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記載「損害賠償」,應有賠償之意,顯非有懲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堪可認定。
(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第查,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茲查,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條第6 款之規定,以被告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自97年6 月12日起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迄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647,400 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16,200 元,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99年8 月後才能執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能提出實際受損害之證據,而被告在競業禁止期間至訴外人宜揚公司任職,共領得薪資763,600 元(即647,400 +116,200 =763,600 ),及員工認股權45,000單位,惟該員工認股權係於99年8 月後才能執行,已逾兩造所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即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況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因,乃係原告擅自封鎖被告之門禁卡,致被告無法進入公司繼續履行勞務,是原告顯有違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乃被迫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核此情形,被告於締約時,對於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應非當時所能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其倘有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能正確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12,200 元之違約金,顯與社會正義有悖,核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0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兩造系爭保密合約第5 條內容,既有被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6日,於98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於98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