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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增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喜崇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應用技術工程師職務,嗣後甲○○擔任營業人員,乙○○則晉昇為應用工程組襄理。均於任職之初與伊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應賠償伊相當於其離職當月全月份薪津二十四倍之金額。詎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乙○○於同月三十日自伊公司離職後,竟立即轉往由伊公司離職人員組成,經營業務與伊公司雷同並與伊公司立於競爭地位之廣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柏公司)服務,違背所約定之不競業之義務,伊自得按其離職時全月之薪津即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乙○○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請求計付約定之違約金等情,求命甲○○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乙○○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廣柏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電子儀器零件及色粉原物料之買賣,與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不相同,並未違反不競業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聘用合約書未經被上訴人蓋章,尚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又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關於伊離職當月薪津之計算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分別任職伊公司,於離職後即至廣柏公司服務,違反約定之不競業義務等情,已據提出聘用合約書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受僱於廣柏公司服務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就系爭聘用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其作用在於規範受僱人離職後之義務,重在受僱人之承諾,故由被上訴人提出為要約後,如經上訴人承諾,其意思表示即已合致。上訴人既自認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由伊簽名蓋章,顯見兩造就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抗辯合約書未成立生效,尚無可取。次查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廣柏公司類似者,有電腦試驗儀器、電腦化工業自動控制儀器電腦網路控制系統、電腦化色彩控制系統色彩數字化相關設備、電腦化科學儀器、電腦用檢示器轉換器、電腦化計量系統、資訊系統電子零件等代理設計製造及銷售業務等,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及廣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按。且依卷內廣柏公司之廣告型錄及剪報,亦顯示有關色彩品質控制系統之產銷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亦自認廣柏公司所銷售之「色彩品質控制系統」與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性能上具有替代性等情在卷,堪認廣柏公司確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類似之行業,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廣柏公司服務,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伊於廣柏公司所任之工作,非屬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不構成違約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甲○○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負責有關色彩品質控制系統之銷售、簽約、驗收等職務外並拜訪客戶,與個別客戶接洽,為甲○○所不爭,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分佈、市場區域分佈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惟其於離職後,即至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廣柏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難謂輕微。上訴人乙○○離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工程組襄理,負責出貨產品追蹤、銷售產品請購、簽約客戶案例分配及技術指導,及營業二部所有銷售產品之售前技術、售後服務之規劃及執行等職務,亦為乙○○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二部之組織職掌表在卷可稽,依其職務自可獲取相當之營業機密,而其任職於廣柏公司後,亦擔任副理之主管職務,其轉任行為對被上訴人亦足造成相當之損害。按系爭聘用合約書約定違反禁止競業之約定者,應給付離職時全月份薪津二十四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雖無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爰分別審酌上訴人之職務、年資、離職後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第一審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核減為二分之一,尚屬相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並無違約,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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