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 上訴人
-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信源給付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無非以:被上訴人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國防系統與科技事業部航電處任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提出隨選系統研究發展細部計畫並在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開發完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案,共支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度與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簽約出售娛樂系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承諾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洩漏、交付或利用秘密資訊,更承諾於離職日起算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如違反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漢翔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離職後即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成立之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特公司)任職,殷特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電器批發、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和欣公司、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殷特公司購買巴士液晶影音、十點四吋液晶電視及相關產品,並訂立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於離職後任職殷特公司從事車用娛樂系統之製造銷售,並提供伊研發之車用娛樂系統與殷特公司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各賠償伊二百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工作),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上訴人因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商業秘密、或與其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甲○○三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即因持有或知悉漢翔公司所有或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任何資訊或研究成果,甲○○三人同意均屬漢翔公司所有之專有營業秘密及相關智財產權)。所謂應經「同意授權」,當指漢翔公司對之享有一定權利者而言,始有「同意授權」之問題;而競業禁止之要義,乃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故不許受僱人離職後並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工作),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書意旨,其競業禁止之合理限度之範圍,應指漢翔公司之離職人員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其曾持有或知悉漢翔公司所有或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任何資訊研究發展成果,可認屬漢翔公司所有之專屬營業秘密及相關智慧財產權而應經其同意授權之相關相同或類似行業工作而言。而所謂「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並無法律規定之行業範圍或政府機關頒布之相關行業營業範圍之定義,此為上訴人漢翔公司所是認,是為符上述合理限度之競業禁止,其限制之行業工作範圍,自應與為限制之上訴人漢翔公司之營業項目及開發該娛樂視訊系統之成果(即上述切結書所定可視為其專有營業秘密及智慧財權部分)有關者為限。上訴人營業項目為: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CD0160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業、D101040非屬公用之發電業、D101050汽電共生業、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E701030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F208031醫療器材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 F40102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G502011普通般空業、I103060管理顧問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0000000般廣告服務業、 IF02010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JB01010展覽航務業、JE01010租賃業。足見其主要營業項目乃趨向於製造業。依上訴人主張,在系爭「隨選視訊資訊系統」中,該公司所研發者僅為「隨選視訊功能」及「高畫質導覽系統之改良」二項,而有別於一般娛樂視訊系統之品質,且其關鍵性技術仍屬營業性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享有營業秘密著作權及專利權,是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切結書」所指「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系統)」之競業禁止合理範圍亦應限於此,乃當然之解釋。
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固在殷特公司任職,惟殷特公司之營業項目,依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 FII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F2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⑸F113020電器批發業、F213010電器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501010產品設計業,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不同。上訴人傾向於製造業,殷特公司則為貿易業,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因任職於殷特公司而侵害上訴人應受法律保護之合理利益。蓋上訴人自承其關鍵性技術為未對外公開之營業秘密,而殷特公司既未從事生產,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提供該關鍵性技術予殷特公司為該產品之製造,苟殷特公司出售與上訴人所開發具關鍵性秘密技術之相同產品,惟有取之於上訴人,則其對之殊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而上訴人不諱言被上訴人有違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僅只殷特公司營業項目亦包括之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乙項在內云云。更審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殷特公司裝設於和欣公司及阿羅哈公司有關「液晶電視個人視訊系統」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結果,可知殷特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僅為傳統之一般娛樂視訊系統之一小部分,並無具有資料處理器、資料儲存庫之電腦主機,亦無磁碟機和鍵盤等資料輸入裝置,故並無發射器之設備與功能,亦無隨選信號及相對應之功能,當然也不需視終端機(或導覽點)之數量插設各相對之影音處理介面卡。該產品既無隨選視訊之功能,亦無高畫質導覽之功能,顯與上訴人漢翔公司之娛樂視訊系統不相同,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將習自漢翔公司之關鍵性技巧秘密藉軟體之設計安裝使用於此。證人阮福生即阿羅哈公司之工程師證稱:伊公司車每輛均裝設有視訊系統。此系統由三部分組成,殷特公司只是提供螢幕( LCD顯像器),亞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頻道器,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VCD播放器云云,可知殷特公司所銷售予阿羅哈公司之商品,僅為螢幕( LCD顯像器)及其配件,根本稱不上娛樂系統,可認被上訴人縱於殷特公司任職,並參與產品之銷售行為,但其所從事之工作並無違反與上訴人所簽保密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本於保密切結書及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度與和欣公司簽約出售娛樂系統;而和欣公司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任職於殷特公司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向殷特公司購買巴士液晶影音相關產品,並訂立合約書,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伊已開發完成車輛娛樂視訊系統,與和欣公司二度簽約出售娛樂視訊系統,詎被上訴人離職後,和欣公司即不再將已購商品交由伊繼續執行維修保固,及購買安裝此類產品,顯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轉向殷特公司購買或請該公司維修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亦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而上訴人聲請訊問和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福生,亦係重要之證據方法(見原審更字卷七八、一四四頁)。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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