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利息之上訴,與命其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就「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工程」訂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惟簽約後上訴人因經費問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通知伊開工,復因上訴人遲未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及未與其他單位協調妥當提供工程用地,致伊未能即時施作完成工程,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竣工,共計遲延完工五百九十三日,伊並因而增加支出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上開遲延完工之事由均應歸責於上訴人,其自應就上開增加之支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依原設計圖完成之鋼筋籠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不能使用,上訴人就伊因此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應依約負給付之責。再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施工協調會,嗣伊依協調結論施工後,上訴人卻不同意,致伊須將施工完成之圍堰鋼板樁全數拆除,因此受損害二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對於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已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僅得依約申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西側之基樁,其於工程完工後主張其業已完成西側之基樁,逕以西側基樁所需鋼筋籠之數量,謂其受有鋼筋籠不能使用之損害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請求伊給付,亦屬無據。再被上訴人為趕工自行施作圍堰鋼板樁,因伊總工程司不同意該施作方式而須拆除,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歸責於自己,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上訴人就「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工程」訂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二億六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約後上訴人因經費問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通知伊開工,復因上訴人遲未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說,及未與其他單位協調妥當提供工程用地,致伊未能即時施作完成工程,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竣工,共計遲延完工五百九十三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因變更設計……,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所約定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變更設計等,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該約定,上訴人就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預先於契約中免除應負之責任,限制訂約廠商行使法定之權利,使訂約廠商無終止契約之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項約款,縱於投標時已公告,為競標廠商可得而知,然競標廠商僅能依該附件所列條款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否則將遭受未締約之不利益;換言之,上訴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被上訴人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被上訴人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其約定無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失為人事薪資一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工程保險費二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施工房屋租賃費三十四萬五千元、電信費及水電費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按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給之」。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原設計係以「反循環基樁施工法」施作,嗣因施工後有困難無法施作,上訴人遂變更鑽掘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改依「全套管式基樁施工法」施作,致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圖所製作完成之鋼筋籠因尺寸過大無法吊放,而須全部拆除廢棄改重新製作直徑較小之鋼筋籠,其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九張及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簽呈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西側之基樁,況其製作之鋼筋籠並未澆入混凝土,尚為可用之鋼筋,其自未受有鋼筋不能使用之損失云云。但查證人陳健添證稱: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轉承包上訴人包給被上訴人在嘉義市○○路立體交叉工程之基樁部分,因西邊有障礙物,有做部分變更,該部分需採另種工法,故未施作;有放鋼筋籠就有澆注,西側鋼筋籠已做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0K+300北排水幹線西側已經施工澆注完成,嗣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依原施工方法施作之鋼筋籠無法使用而須拆除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西側鋼筋籠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自無不合。再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施工協調會,被上訴人依協調結論施工後,因上訴人總工程司不同意依協調結論施工,致被上訴人將施工完成之圍堰鋼板樁全數拆除,因此受損害二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等情,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施工協調會紀錄、上訴人南區工程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營署北公三字第00九0八號函及統一發票二張可證。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施工協調會結論施工,無論上訴人總工程司是否同意此項結論,要屬上訴人內部權責劃分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茲上訴人因自己事由要求被上訴人將施工完成之圍堰鋼板樁拆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其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負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該約定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應為無效,已有可議。次查證人陳健添於原審先則證稱:西邊有障礙物,有做部分變更,該部分需採另種工法,故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繼則證稱:西側鋼筋籠已做好等語(見原審卷四九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又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簽呈係記載東側基樁已全部製做完成,西側基樁則尚未製做等語(見第一審卷九二、九三頁)。乃原審竟引用陳健添上述前後不一之證述及上開簽呈認西側鋼筋籠已施工澆注完成,進而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西側鋼筋籠材料費用及工資共計五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施工協調會結論完成圍堰鋼板樁之施工,上訴人因自己事由要求被上訴人將施工完成之圍堰鋼板樁拆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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