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20 條規定,程序期間始日不計算在內,但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Q · 專利期間怎麼算?始日要不要算進去?
程序期間始日不算,專利權期限當日起算
依專利法第 20 條,一般程序期間(如答辯、補正、訴願 30 日)採「始日不計算在內」,從通知次日開始算;但第 52 條第 3 項、第 114 條、第 135 條規定的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權期限例外,「自申請日當日起算」。兩套計時方式混用是申請人計算錯誤的主因。
你收到通知寫「30 日內提訴願」,直覺是:今天 4 月 1 日,4 月 30 日前要送出。錯。這條告訴你,始日(4 月 1 日)不計算在內,你實際上從 4 月 2 日開始算 30 天。你多了一天。相反地,專利權期限是「自申請日當日起算」,這個「當日」是本條特別規定的例外,不走始日不計的一般規則。為什麼要分兩種算法?因為期限的功能不同:訴願期限是給你準備時間,所以通知當天不算公平;但專利權期限是給你獨占時間,當天就給你保護才是福利。一天的差別可以決定你的訴願被受理還是被駁回,也可以決定專利權失效日期多晚一天。很多人算錯不是因為笨,是因為沒意識到專利法有兩套計時方式。
專利法第 20 條為期間計算通則性規範,確立兩套計時方式:第 1 項「始日不計算在內」適用於所有程序期間(答辯期、補正期、訴願期等),與民法第 120 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一致;第 2 項則將專利權期限明文例外,自申請日當日起算,確保專利保護時點與申請時點同步。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5 月 1 日。因為始日(4 月 1 日)不計算在內,所以從 4 月 2 日開始算第 1 天,算滿 30 天就是 5 月 1 日。如果 5 月 1 日是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再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內行人提示:與其自己算,不如把期限輸入智慧局或專業事務所的期限管理系統,這些系統會自動套用始日不計和假日順延規則,比人工算準確。
因為專利權的功能是授予你獨占的保護,當天就算起等於當天就給你保護,對申請人有利。如果用始日不計,申請日當天你還沒拿到保護,不合理。這個區別顯示立法者對「對申請人有利」的期限(權利期間)和「對申請人不利」的期限(程序期間)採用不同起算規則。內行人提示:這個例外不只影響專利權起算,也影響到期日的計算,例如發明專利權 20 年從申請日 2020/5/15 起算,到期日是 2040/5/14,不是 2040/5/15。
建立專利程序期間計算的通則:程序期間始日不算,專利權期限當日起算,是專利法兩套計時方式的法定基礎。
事件發生當日(如通知送達日)不計入期間,從次日開始算第 1 天。源自大陸法系民法通則。
發明 20 年、新型 10 年、設計 15 年的保護期間,從申請日當天就計入第 1 天,與程序期間始日不計算邏輯相反。
第 52 條第 3 項(發明專利權期限)、第 114 條(新型專利權期限)、第 135 條(設計專利權期限)三條,這三類期限走當日起算例外。
4/1 收到通知,4/2 起算第 1 天,5/1 截止。若 5/1 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2020/5/15 申請,當日即第 1 天,到期日為 2040/5/14(不是 5/15)。設計專利 15 年、新型專利 10 年算法同。
依民法第 122 條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智財局實務一致適用,但內部 SOP 建議仍以原日為準提早送件。
依第 17 條回復原狀規定,須於原因消滅後 30 日內、遲誤期間之日起 1 年內申請。超過 1 年無救濟。
民法 120 是一般始日不計算通則;專利法 20 第 1 項照搬,但第 2 項把專利權期限拉出來當日起算,是民法沒有的例外。
程序期間是給當事人「做某事的時間」(如答辯、補正),始日不計;專利權期限是「享有獨占保護的時間」,當日起算對申請人有利。
| 比較面向 |
|---|
| 程序期間 vs 專利權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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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呈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有關專利要件中新穎性喪失之規定,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屬先申請案之地位之規定,須詳予規範,爰修正後移列第二十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二、增訂第三項。涉及新穎性有無之判斷,直接影響專利申請案之准駁,申請人有必要於申請時即予敘明,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現行條文中,有關期間之計算,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而甚多條文中有「之日起」或「之次日起」規定者,用語並不一致,屢生期間計算之疑義,為正本清源計,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所規定之期間原則上始日均不計算在內。至於如: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則為起算日之界定,仍有於各該條文明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有關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須當日起算,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呈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第一項係有關專利要件中新穎性喪失之規定,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屬先申請案之地位之規定,須詳予規範,爰修正後移列第二十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二款。 二、增訂第三項。涉及新穎性有無之判斷,直接影響專利申請案之准駁,申請人有必要於申請時即予敘明,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現行條文中,有關期間之計算,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而甚多條文中有「之日起」或「之次日起」規定者,用語並不一致,屢生期間計算之疑義,為正本清源計,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所規定之期間原則上始日均不計算在內。至於如: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則為起算日之界定,仍有於各該條文明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有關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利權期限,須當日起算,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引條文之條次,於本次修正已有變更,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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