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期滿權利當然消滅,無延長機制。
Q · 新型專利的十年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可以延長嗎?
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無延長機制
依專利法第 114 條,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起算點不是核准日、也不是公告日,是遞出申請書的當天。屆期權利當然消滅,無任何延長或續展機制(與商標權可續展、發明專利在特定情況可申請延長均不同)。所以審查期越久,實際能用的有效保護期越短。
新型專利的保護期間是十年,但起算點不是你拿到專利證書的那天,而是你遞出申請書的那天。這個設計讓很多申請人吃虧:如果你的申請經過一到兩年的補正、修正、被駁回又重送,等你真正拿到專利權的時候,十年已經悄悄過了一到兩年,你實際能用的保護期只剩八到九年。相比之下,發明專利是二十年,設計專利是十五年,新型專利的十年在三種專利裡最短。這不是立法者偷懶,是一個刻意的交換條件:新型採形式審查、快速取得,但保護期限短。所以選擇新型專利的前提是:你的技術在十年內就會被市場淘汰或替代,或者十年的保護足夠你回本。對於壽命超過十年的核心技術,用新型保護就是浪費。
專利法第 114 條為新型專利權期限規範條文,明定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本條與發明專利二十年(第 52 條)、設計專利十五年(第 135 條)形成三種專利保護期長度的對照體系,反映不同審查強度與保護期長度的制度交換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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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新型專利的十年是絕對上限,屆期權利自動消滅進入公有領域,沒有續展機制。這與商標權(可每十年續展一次,無限續展)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如果技術還有市場價值但專利快到期,可以考慮在到期前對技術做改良,就改良部分申請新的新型或發明專利,變相延長保護。但這要求改良本身具備新穎性,不能只是換個包裝。
各國專利法都以申請日為起算點,這是先申請主義下的制度慣例。如果從核准日起算,申請人會有拖延審查的誘因(拖越久保護越長),破壞整個制度的預期。內行人提示:這就是為什麼要在申請書撰寫時盡可能一次到位,減少補正來回的時間。每延遲一個月核准,就是少一個月的有效保護。審查前的準備比審查中的補救重要十倍。
因為速度和成本。新型採形式審查平均三到六個月核准,發明採實體審查通常一到三年。新型申請費和代理費約為發明的一半到三分之二。對於產品週期短(消費電子、生活用品、配件)或急需用專利做市場訊號(融資、訴訟防禦、嚇阻對手)的情境,新型的速度和成本優勢勝過保護期限的劣勢。內行人提示:做決定前先問三個問題:技術壽命多長?需不需要快速取得?預算有多緊?三個答案湊起來,工具就選出來了。
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無延長機制。這是大陸法系新型專利的國際慣例(德 / 日 / 韓 / 中皆為 10 年)。
新型 10 年 / 形式審查 / 申請費較低,發明 20 年 / 實體審查 / 申請費較高。期限是兩倍,審查時間也是。
從遞出申請書的當天起算,不是核准日、不是公告日、不是拿到證書的日子。先申請主義制度下的國際慣例。
期限屆滿時權利自動失效,無須任何程序或通知,亦無延長或續展機制。與商標權可續展不同。
查專利證書找『申請日』欄位,加 10 年即為屆期日。例:2018-03-15 申請,2028-03-14 屆期。
評估技術剩餘市場價值 → 若仍有價值對改良點申請新專利(常青化)→ 評估年費繳交效益(年費逐年遞增)。
申請費約 3,000 元,代理費 1-3 萬,總計 1.5-4 萬。發明專利約 5-10 萬,差一倍以上。
查智慧財產局公開資訊系統,輸入公告號或申請號,看『專利權期間』欄位。公開且免費。
技術壽命 <10 年、需快速取得、預算緊 → 新型。技術壽命 >10 年、有時間等、核心技術 → 發明。可雙軌並進但成本翻倍。
| 比較面向 | 新型專利 | 發明專利 | 設計專利 |
|---|---|---|---|
| 保護期限 | 自申請日起算 10 年 | 自申請日起算 20 年 | 自申請日起算 15 年 |
| 審查方式 | 形式審查(3-6 個月) | 實體審查(1-3 年) | 實體審查(6-12 個月) |
| 申請費(約) | 3,000 元 | 7,000 元 | 3,000 元 |
| 延長機制 | 無,屆期當然消滅 | 藥品/農藥可申請延長 | 無 |
| 技術報告 | 需申請技術報告才能警告 | 不需要 | 不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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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年。
立法理由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為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國際化潮流,以及即將採取之「國際工業設計物品分類表」,新式樣之物品類別,宜由專利專責機關本乎職權指定之,爰將第一項之「並敘明其類別」刪除,加以鬆綁。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按物品分類之訂定,宜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訂定,爰將本項刪除。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僅規定新型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並未規定發明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申請發明專利後得改請為新式樣專利。 三、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有關通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呈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為使專利權人能享有完整專利期間之利益,參酌外國立法例,將專利權之期間改為審定公告之日起算;又為防止申請人於申請後,故意拖延,乃增訂但書,明定自申請日不得逾越之年限。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一、為配合國際化潮流,以及即將採取之「國際工業設計物品分類表」,新式樣之物品類別,宜由專利專責機關本乎職權指定之,爰將第一項之「並敘明其類別」刪除,加以鬆綁。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按物品分類之訂定,宜由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訂定,爰將本項刪除。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僅規定新型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並未規定發明專利可改請為新式樣專利。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十三條規定,增列申請發明專利後得改請為新式樣專利。 三、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為明確計,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移列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有關通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程序及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已增訂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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