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5 條規定,新型專利公告後任何人均可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技術報告,由審查官就新穎性、進步性實際比對前案,結論直接影響專利可否行使。
Q · 收到新型專利侵權警告函,如何判斷對方專利強度?
看有沒有附技術報告,沒附就先別下架
依專利法第 115 條,任何人(被警告者本人即可)都能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由審查官實際比對前案,判斷該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若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實施並附證據,智慧財產局須於 6 個月內完成。結論不利於專利權人時,可作為舉發或反擊不公平競爭的核心證據。
新型專利在台灣只做「形式審查」,意思是專利專責機關不會真的去查這個技術到底有沒有新穎性、進步性,只要文件齊全、格式合規就發證書。換句話說,市面上有大量的新型專利證書,可能根本通不過實質審查,但拿著它就敢去威脅別人下架、賠錢、和解。這條法律就是要打破這個資訊不對稱:任何人,不管你是不是專利權人、不管你是被警告的小賣家還是想簽授權的買家,都可以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由審查官實際比對前案資料,判斷這個新型到底有沒有料。為什麼這條對你重要?因為下一條(第 116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要警告別人侵權之前,必須先提示技術報告。沒有報告就敢寄存證信函威脅你的,他自己的腳就站不穩。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專利法第 115 條建立之獨立行政程序,由智慧財產局指定審查官,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依新穎性、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先申請原則等要件,作成具公信力但無拘束力之技術評價文件,以彌補新型專利僅做形式審查所衍生之品質落差。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因為新型專利只做形式審查(檢查文件格式),沒有實質審查(檢查技術本身是否真的新穎、進步)。專利證書只證明你「申請有效」,不證明你的技術「真的有專利價值」。技術報告就是後補的實質審查,由審查官實際比對前案資料給出評價。實務界沒有技術報告的新型專利常被戲稱為「裝飾品」。
技術報告會針對每個請求項給出比對結果,核心判斷是「這個請求項相較於既有技術,是否還具備新穎性和進步性」。如果報告認定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於告訴你這個專利請求項其實不該被准予。對權利人是不利的(不該告人);對被警告者是有利的(可以反擊)。拿到報告不要只看結論,要看「比對的引證文件」是什麼,這些文件就是後續舉發或訴訟中最有力的武器。
看你的策略。如果你打算積極授權或警告別人,主動申請可以強化你的籌碼,報告對你有利時談判力大增。但有風險:第 7 項規定申請不得撤回,結論不利的話這份報告會永遠存在,對方訴訟時可以拿來打你。實務上很多權利人在不確定強度時不主動申請,採「養著」的策略,直到真的要打仗了才上場。但對方一旦自己去申請,你就無法控制節奏了。
由智慧財產局審查官依專利法第 115 條,就已公告新型專利進行實質比對的書面評價文件,彌補形式審查的品質落差。
任何人都可申請,不限於專利權人或被警告者,被授權對象、競爭者、潛在被告均可,且申請一經提出不得撤回。
證書只證明形式審查通過(文件齊全),技術報告才是實質審查結果(技術真的有沒有料)。沒有技術報告的證書在訴訟中扛不住。
形式審查只看文件格式齊不齊(3-6 個月可通過),實質審查要比對前案判斷新穎性與進步性(發明專利需要 1-3 年)。新型專利只做前者。
下載申請書 → 載明請求項 → 附商業實施證據(可選) → 繳費 5,000 元 → 智慧財產局親送或郵寄。事實會刊登專利公報。
規費 5,000 元(每件)。相較律師費 8-15 萬、下架損失或潛在侵權賠償,屬 CP 值極高的前哨投資。
一般約 8-12 個月。若附商業實施證據啟動加速條款,智慧財產局須於 6 個月內完成(第 5 項)。
若想啟動 6 個月加速,需附對方廣告截圖、銷售網頁、發票、市場觀察報告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實施」的證明。一般申請則無需附證據。
新型 3-6 個月發證但只做形式審查、保護 10 年;發明 1-3 年發證但實質審查、保護 20 年。市場節奏快選新型,核心技術選發明。
| 比較面向 |
|---|
| 技術報告 vs 舉發程序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新式樣先經呈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呈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將「新型專利案審定書」修正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修正理由同第一百條說明。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新式樣並不準用,本次修正已單獨訂定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之。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按任何人均得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事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對之應就本項規定之所有事由作成技術報告,而不受申請人指定條款之拘束。原條文文義未能充分反映上開立法意旨,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割成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一項明示任何人得申請技術報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有技術報告之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審酌之事由。參諸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專利專責機關,僅係依其資料庫之資料作成技術報告,亦即技術報告比對事項僅係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包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原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作成技術報告之事由,其餘事由則配合本次修正條次之變更,予以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六項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規定。
新式樣先經呈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呈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不在此限。
將「新型專利案審定書」修正為「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修正理由同第一百條說明。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新式樣並不準用,本次修正已單獨訂定為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移列。 二、按申請改請之期間不宜漫無限制,原條文但書之規定,易讓人誤解為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後,亦得援用原申請日,申請改請。爰修正但書,明定舗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不得改請,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亦不得改請。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移列修正之。 二、第一項修正。按任何人均得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事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專責機關對之應就本項規定之所有事由作成技術報告,而不受申請人指定條款之拘束。原條文文義未能充分反映上開立法意旨,為期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割成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一項明示任何人得申請技術報告。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有技術報告之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審酌之事由。參諸日本、韓國及大陸地區專利專責機關,僅係依其資料庫之資料作成技術報告,亦即技術報告比對事項僅係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包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形,爰刪除原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作成技術報告之事由,其餘事由則配合本次修正條次之變更,予以修正。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內容未修正。 六、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六項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