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重點摘要專利法第 116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發警告函主張侵權前,必先取得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否則警告無效並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
Q · 收到新型專利警告信沒附技術報告,這封信有法律效力嗎?
沒有技術報告就警告,警告無效還可能反被告
依專利法第 116 條,新型專利權人在發警告函主張侵權前,必須先取得並提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未提示而警告,不只警告本身欠缺法律基礎,還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的不正當競爭,被警告人可反向請求損害賠償。技術報告是新型專利形式審查制度下、權利人對外行使權利前的法定客觀評估閥門。
收到一封警告信,信上寫著「侵害本公司新型專利」,要你下架商品、賠償損失。多數人的反應是慌張,然後找律師。但你應該先翻到附件:有沒有一份叫「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東西?沒有的話,這封信在法律上的份量,跟一張白紙差不多。為什麼?因為新型專利和發明專利不一樣,新型專利申請時智慧局只看格式對不對(這叫形式審查),不檢查它到底有沒有新意。所以法律規定:你想拿這種沒被審查過的權利去警告別人,必須先申請一份技術報告(由專利審查人員做的客觀評估),證明你的專利有點根據。沒有報告就警告,不只警告無效,還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上的不正當競爭,被反告的人從原告變被告。
專利法第 116 條為新型專利權行使的程序性閥門:新型專利因採形式審查(不檢驗實質新穎性、進步性),立法者要求權利人在對外發警告函主張侵權前,必先取得智慧財產局核發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相對客觀的技術評估,否則禁止警告,違反者警告無效並可能負公平交易法上不正當競爭責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暫時觀察,但不建議完全不回應。沒有技術報告的警告在法律上效力薄弱,但若對方真的提告,你還是要應訴。最安全的做法是用存證信函回函,要求對方先依專利法第 116 條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再談。內行人提示:這封回函本身就是你日後反擊對方「不正當競爭」的關鍵證據,記得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正式發出,不要只用 LINE 或 Email 草草回覆。
任何人都可以申請(專利法第 115 條第 1 項),不限於專利權人。如果你被警告,自己去申請技術報告反而是聰明的反擊:報告若顯示請求項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你立刻有強而有力的抗辯武器。費用約 5,000 元。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能在申請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在商業上實施並附證明,智慧局會在 6 個月內完成(第 115 條第 4 項),比一般流程快很多。
技術報告不是絕對的。它只是專利審查人員的初步評估,沒有法律拘束力,法院判決時不一定全盤採納。你可以同時向智慧局提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並準備訴訟答辯,舉發成功的話對方還可能依第 117 條對你負損害賠償責任。內行人提示:仔細看技術報告的每個請求項評比,只要有任何一個請求項被評為缺乏新穎性或進步性,那部分對你反而有利,不要看到「有報告」就直接投降。
智慧財產局審查人員針對已核准新型專利各請求項做的客觀新穎性、進步性評估文件;無法律拘束力,但為行使新型專利權的法定前置要件
發明專利經實質審查可直接警告;新型專利僅形式審查,本條規定發警告函前必先提示技術報告
申請程序中只檢視文件齊全、格式合規,不審查實質新穎性、進步性,是新型專利專屬的審查模式
警告本身欠缺法律基礎;同時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不正當競爭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規費約 5,000 元,任何人皆可申請(不限專利權人);敘明商業上實施證據可在 6 個月內完成
24 小時內用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回覆,明文要求對方依專利法第 116 條提示技術報告,這封回函是日後反向求償的關鍵證據
規費約新台幣 5,000 元,含申請費及審查費,由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收費標準計算
保留警告信原本、信封、寄件回執,蒐證對方未附技術報告即警告之事實,並準備警告函散布對交易秩序影響的證據
116 條規定警告前置要件,違反者警告無效;25 條進一步追究警告人之不正當競爭責任,兩條同時適用、互相補強
| title |
|---|
| 三種專利警告權行使比較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呈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立法理由增訂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新式樣模型、樣品如體積過於龐大或不適合運送,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並規定其原因以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為限。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第一項前段「宣誓書」等文字刪除。另按新式樣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其物品整體視覺之增進強化,始受本法保護,是否符合此條件,在審查時,從新式樣物品之圖面已足資判斷,實無責令申請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外國立法例上,亦少有類此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判斷新式樣保護範圍時,反而易生爭議,爰將前揭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本項屬圖說應如何揭露之實質內容,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按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創作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就申請日之規定除具備申請書、圖說外,尚需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倘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將規費之繳納,排除於申請日之規定之外。 六、第四項新增。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後段,就申請時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指定之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者,可以該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較為簡略;有關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其取得申請日、補正及其相關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使語意更為明確。至於實務上我國新式樣圖說包括創作說明及圖面,該相同之新式樣於外國申請時,倘無需具備創作說明時,則向我國申請時,其所提出之外文本,亦無強求具備外文創作說明之必要,併予說明。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立法理由一、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乃參酌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該法明訂,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踐行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予以警告不得行使其權利。惟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於規定上有所疏漏,未將「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不得行使其權利」等字句納入其中,以致專利權人每當行使其權利時即成為警告他人之情況,以及法院對於提示技術報告與否而是否受理該案件之見解有所不一。 二、爰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有相當程度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防止利權濫用,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並於行使權利時有客觀之判斷資料,現行法遂規定,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三、從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觀之,本條條文採強制規定的「應」,然查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認為,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僅係防止權力濫用,並非在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條文與立法理由之間的矛盾,造成現行實務上對於是否將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進行警告列為主張新型專利權之要件,見解亦不一致,使得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因此似乎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必要踐行程序。 四、「提示」、「警告」雖為行使新型專利權的樣態之一,但「提示」、「警告」並非主張本法新型專利權的必要程序,並不受現行法規範。新型專利權人於主張權利之前,既使未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法院依然會受理並進行訴訟,但仍有因未提示技術報告而未進行實質審判予以駁回者。 五、依我國對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並未對實體要件進行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之特性,縱使取得專利權,並非為必然有效之權利,應配合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其專利之有效性,並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並進行警告,始為該當權利之行使。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現行法規定,並非為行使新型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而,如未提示並警告,表面上雖得行使權利,但當被行使者質疑其專利權時,仍需提示技術報告,始能有效行使其專利權。因此,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為主張其權利之要件之一,並進行警告後方得行使專利法賦予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應不得主張其新型專利權。因而可使得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的地位更為重要,落實侵權行為發生時,以專利法做為救濟途徑的特別法地位。 六、爰此,宜將「提示」、「警告」列為主張本法侵權行為態樣之先行程序,以落實專利權人主張其新型專利權時必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先行警告之法理。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呈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增訂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一。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到局面詢。 二、補充或修正圖說。 三、補送模型或樣品。 依前項第二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係在新式樣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以誤記事項為限。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新式樣模型、樣品如體積過於龐大或不適合運送,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並規定其原因以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申請時應檢附宣誓書之規定,將第一項前段「宣誓書」等文字刪除。另按新式樣專利與發明、新型專利之主要區隔,在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其物品整體視覺之增進強化,始受本法保護,是否符合此條件,在審查時,從新式樣物品之圖面已足資判斷,實無責令申請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外國立法例上,亦少有類此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新式樣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判斷新式樣保護範圍時,反而易生爭議,爰將前揭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刪除。本項屬圖說應如何揭露之實質內容,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按申請日係確定申請案具備新穎性、創作性及判斷申請先後等之基準日,故申請日之確定極為重要。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就申請日之規定除具備申請書、圖說外,尚需繳納規費,惟規費之繳納修正條文第八十條已有明文,且應屬可補繳之事項,不宜因未繳納或未繳足規費而無法取得申請日,至於倘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繳足規費,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繳納者,申請案將不予受理。爰參考國際上其他國家之作法,將規費之繳納,排除於申請日之規定之外。 六、第四項新增。原條文第一百十三條後段,就申請時先以外文本提出,並於指定之補正期間補正中文本者,可以該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之規定較為簡略;有關以外文本提出之申請,其取得申請日、補正及其相關規定,酌為文字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使語意更為明確。至於實務上我國新式樣圖說包括創作說明及圖面,該相同之新式樣於外國申請時,倘無需具備創作說明時,則向我國申請時,其所提出之外文本,亦無強求具備外文創作說明之必要,併予說明。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乃參酌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該法明訂,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踐行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予以警告不得行使其權利。惟我國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於規定上有所疏漏,未將「非經提示技術報告不得行使其權利」等字句納入其中,以致專利權人每當行使其權利時即成為警告他人之情況,以及法院對於提示技術報告與否而是否受理該案件之見解有所不一。 二、爰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存有相當程度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防止利權濫用,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並於行使權利時有客觀之判斷資料,現行法遂規定,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三、從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條文觀之,本條條文採強制規定的「應」,然查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認為,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僅係防止權力濫用,並非在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利,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條文與立法理由之間的矛盾,造成現行實務上對於是否將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進行警告列為主張新型專利權之要件,見解亦不一致,使得專利法第一百十六條因此似乎僅為訓示規定,而非必要踐行程序。 四、「提示」、「警告」雖為行使新型專利權的樣態之一,但「提示」、「警告」並非主張本法新型專利權的必要程序,並不受現行法規範。新型專利權人於主張權利之前,既使未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法院依然會受理並進行訴訟,但仍有因未提示技術報告而未進行實質審判予以駁回者。 五、依我國對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並未對實體要件進行審查即給予專利權之特性,縱使取得專利權,並非為必然有效之權利,應配合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佐其專利之有效性,並專利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並進行警告,始為該當權利之行使。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現行法規定,並非為行使新型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而,如未提示並警告,表面上雖得行使權利,但當被行使者質疑其專利權時,仍需提示技術報告,始能有效行使其專利權。因此,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為主張其權利之要件之一,並進行警告後方得行使專利法賦予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應不得主張其新型專利權。因而可使得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的地位更為重要,落實侵權行為發生時,以專利法做為救濟途徑的特別法地位。 六、爰此,宜將「提示」、「警告」列為主張本法侵權行為態樣之先行程序,以落實專利權人主張其新型專利權時必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先行警告之法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