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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

抗告人
林祺槐
相對人
林保忠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77條之18、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抗告,除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遵守前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本院已於101年10月18日 以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再抗告人業於101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2頁),惟其迄至101年11月8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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