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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9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告人
何兆龍
抗告人
周國政
上一人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王立中請求抗告人周國政返還寄託物,抗告人何兆龍陳明拒絕證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何兆龍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立中於原審就其訴請抗告人周國政返還消費寄託物所依據之事實,提出協議書草稿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抗告人何兆龍,待證事項為:㈠證人受何人委託製作上開協議書草稿?㈡該協議書草稿上220 萬美元為何分配給周國政與王立中個人?㈢為何兩造最後未能完成簽署該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6頁),經抗告人何兆龍具狀表明其與抗告人周國政間有委任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5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裁定抗告人何兆龍拒絕證言為不當,抗告人何兆龍、周國政分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何兆龍之抗告理由略謂: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就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但書列舉之事項,固得揭露,但必需在「必要範圍內者」始可,王立中所列上述3 點待證事項,前者為王立中所自認,次者屬法院判斷事項,末者為兩造主觀認知,皆無傳伊作證之必要,原裁定認伊不得拒絕證言,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但書規定等語;抗告人周國政抗告理由則略謂:伊在原審已主張何兆龍應拒絕證言,是就原審所為何兆龍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係屬訴訟關係人,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審未依法調查何兆龍有無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而逕認其拒絕證言為不當,已屬違法,且原裁定認只要與爭點判斷相關之證據即非屬無益調查,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原審未調查何兆龍依法有無不得拒絕證言之例外事由,僅以相對人所欲詢問證人之問題非屬秘密事項,即認何兆龍不得拒絕證言,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等語。

二、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抗告人周國政返還消費寄託物,既聲明抗告人何兆龍為人證,以證明抗告人周國政應負返還寄託物義務,抗告人何兆龍行使拒絕證言權如經否准,形式上自不利於抗告人周國政,原審裁定抗告人何兆龍拒絕證言為不當,抗告人周國政即屬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周國政無抗告權云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又律師法第2 條、第29條規定:律師應遵守倫理規範,不得有足以損及信用之行為;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本文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據上開規定可知,律師除經委任人同意外,對於受任事件之內容,應嚴守秘密,並得於民事訴訟就與受委任相關之事項拒絕證言。此項律師拒絕證言權係為保障受任律師與委任人間之信用關係而設,乃因受任律師若無拒絕證言權,即有遭強制作證之可能,委任人勢將因此不能充分信任律師,致對律師隱匿實情,或懼於尋求律師協助,導致律師不能獲得全面信息,而誤為法律上之處置,此於當事人法益之危害較諸律師拒絕證言所致不能查明事實者尤甚,故予法律保障。是律師就與受任事務相關之事項,諸如委任之主體、過程、時機、內容、指示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委任人同意者外,皆應保密並得行使拒絕證言權。經查,抗告人何兆龍係受周國政委任處理上開協議書修正事宜之律師等情,業經抗告人周國政陳明在卷,並提出收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 、11頁),且與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一致,自堪認抗告人周國政與何兆龍間確有委任關係,又依抗告人周國政之抗告意旨顯示其並不同意何兆龍律師揭露委任之內容,且法令亦無禁止抗告人何兆龍拒絕揭露該內容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何兆龍就與周國政間委任事務相關之事項,自應保密並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再觀諸前揭相對人於原審聲明何兆龍為人證之待證事項,係為探知作成上開協議書草稿之委任主體、委任過程、內容形成及未達成合意之原因,皆屬抗告人何兆龍因受委任始能得知之事項,自屬得為拒絕證言之範圍。抗告人何兆龍因而拒絕證言,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何兆龍拒絕證言為不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為抗告人何兆龍得拒絕證言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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