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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曾煌圳梁松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抗告人
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須賀井一子

右再抗告人因與楊景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㈢字第十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董事金靖等人之股份已轉讓他人,竟仍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再抗告人及金靖等人停止董事會及董事之行為,該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係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次查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人僅係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台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遽就再抗告人部分,裁定准為假處分,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台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於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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