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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

抗告人
梁志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二人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及周明輝,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於五股區○○段褒子寮小段79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地上建號2051全部範圍建物即門牌:五股區○○路○段10號8樓之5房屋,均有1/2房地所有權存在。㈡上第一項,於本件訴訟未確定判決之前,禁止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但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業已對相同之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重調字第43號承審在案,且該案亦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能審理之原因。抗告意旨略以:前開起訴遲無訊息,復提起本件訴訟,於收受駁回裁定前已撤回前開訴訟云云。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板橋地院查詢,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3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前訴,是原裁定於101 年7月2日駁回其起訴時,抗告人確係重複起訴。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非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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