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1號
- 抗告人
- 梁志賢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二人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及周明輝,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於五股區○○段褒子寮小段79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33/10000及其地上建號2051全部範圍建物即門牌:五股區○○路○段10號8樓之5房屋,均有1/2房地所有權存在。㈡上第一項,於本件訴訟未確定判決之前,禁止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但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業已對相同之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向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重調字第43號承審在案,且該案亦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能審理之原因。抗告意旨略以:前開起訴遲無訊息,復提起本件訴訟,於收受駁回裁定前已撤回前開訴訟云云。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板橋地院查詢,抗告人係於101年7月3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前訴,是原裁定於101 年7月2日駁回其起訴時,抗告人確係重複起訴。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非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