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9號
- 抗告人
-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振修、徐中玉及徐賢修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受理並併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辦理。嗣抗告人於101年4月20日主張對相對人有另筆金錢債權10,173,000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同年5月3日具狀變更參與分配之金額為7,500,000元,旋又更正為17,461,000元。惟因抗告人遲未提出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且該債權之金額與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數額相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遂於101年7月19日函請抗告人陳報上開二債權是否同一,若非同一,請其補正執行名義。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陳報上開二債權非屬同一債權,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尚無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處再於101年7月27日命抗告人補正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然抗告人自始未提出該17,461,000元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是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參與分配之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原執行名義之違約款,金額同為750萬元,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執行處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卷宗查明,原法院執行處竟不予調閱,致生損害於抗告人,爰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之同時,即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者,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依法不許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第2款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17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受理並併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辦理(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0號卷第2至3頁、第16頁、第50頁)。嗣抗告人於101年4月20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另積欠10,173,000元債務而聲明參與分配,復於同年5月3日具狀更正參與分配之金額為7,500,000元(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卷㈡第57-58頁、第123-124頁,抗告人於101年9月3日異議狀中,又更正為17,461,000元)。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7月19日通知抗告人陳報原聲請執行之債權與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同一,若非同一,請另補正執行名義(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卷㈡第208-209頁)。抗告人則於101年7月26日陳報原聲請執行之債權與參與分配之債權非同一債權,且參與分配之債權現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俟判決後補正執行名義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卷㈡第230-231頁)。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補正參與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僅提出與原聲請執行之債權相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卷㈡第237、252-253頁)。是以抗告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自屬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依法不許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