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洪祖祺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告
- 徐賢修(即徐添財之繼承人)
- 被告
- 徐振修(即徐添財之繼承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柯桂英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中玉(即徐添財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添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17,461,000元。復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縮減,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添財於民國88年起至96年間,為處理其購買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所有(公管理人為訴外人范日紅)之土地所生之買賣爭訟及律師費用,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8 筆款項,共計13,380,000元。兩造另於89年6 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徐添財受讓原告所經營之藥品公司所有一切生財器具、庫存藥品及押租金、裝潢等費用,徐添財應向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價金款項,惟徐添財迄未支付,是徐添財積欠款項共計17,461,000元未清償。嗣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徐添財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7至9之請求金額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支出證明單、第一銀行支票影本2紙、彰化銀行支票影本1紙、華南銀行支票影本1紙、土地銀行支票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收據1紙、台北銀行支票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149至1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復於本院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750萬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徐添財之繼承人中,除訴外人顏碧雲、徐澤修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外,被告徐賢修於97年11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7年12 月4日以97年度繼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98年2 月11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691號函及本院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1 號卷第2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賢修既已主張限定繼承,則被告徐振修、徐中玉2 人亦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告僅於因繼承徐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7,500,000 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4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 95.12.19 │繳納規費等 │ 500,000 元│ ├──┼──────┼───────┼────────┤ │ 2. │ 96.7.2 │繳納裁判費等 │ 500,000 元│ ├──┼──────┼───────┼────────┤ │ 3. │ 96.2.26 │投資借支 │ 3,000,000 元│ ├──┼──────┼───────┼────────┤ │ 4. │ 93.7.9 │借支費用 │ 500,000 元│ ├──┼──────┼───────┼────────┤ │ 5. │ 89.6.1 │股票借貸 │ 3,000,000 元│ ├──┼──────┼───────┼────────┤ │ 6. │ 89.6.1 │超聖公司資金 │ 5,000,000 元│ │ │ │借支 │ │ ├──┼──────┼───────┼────────┤ │ 7. │ 89.3.30 │借用支票、本票│ 480,000 元│ │ │ │款項 │ │ ├──┼──────┼───────┼────────┤ │ 8. │ 88.10.20 │借用支票調現 │ 400,000 元│ ├──┼──────┼───────┼────────┤ │ 9. │ 89.6.1 │受讓藥品公司 │ 4,081,126 元│ │ │ │之價金 │ │ ├──┴──────┴───────┴────────┤ │ 共計:17,461,12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