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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告人
汪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19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8/100,000 )及其上197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68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前已無積欠任何貸款本息,惟相對人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陳報其對抗告人有催收之事,經抗告人向聯徵中心提出質疑,聯徵中心人員始告知可申請自用住宅貸款金融機構向該中心報送授信資料之明細,以瞭解金融機構陳報催收註記之緣由,抗告人至此始知悉所謂「會員報送授信明細資料」之存在,經調閱查明結果,發現相對人報送之授信資料亦註記抗告人無延遲還款之情形,此一新證據可證明原法院應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故對於原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101 年7 月19日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10-11 頁所述內容及狀內所附證據二十一,已說明聯徵中心提供之「會員報送授信明細資料」,為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新證據,所謂新證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指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抗告人乃依此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應自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6 月26日起算,及抗告人並未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駁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固主張其事後始知悉「會員報送授信明細資料」之存在,此一新證據如經斟酌,其可獲較有利益之裁判。惟查:抗告人係於101 年5 月23日取得聯徵中心提供之「會員報送授信明細資料」,為抗告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2、13頁),並有「會員報送授信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98頁),足見抗告人於101 年5 月23日即已知悉上開「會員報送授信明細資料」之存在。則自抗告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101 年6 月22日聲請再審,其遲至101 年7 月20日始為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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