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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彭詹吉環
相對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當事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承租抗告人店面經營補習班不到四個月即歇業,之後不見人影也未交房租,對此,抗告人於法院訴請終止契約,因而引起相對人之不滿,繼而開始以種種不合情理之理由,藉口對抗告人提告,訴訟期間更因此長達2年多之久,訴訟案件更高達54件之多,但最後幾乎都被法院駁回。

㈡對此,法院核准相對人等二人之訴訟救助,無異是助長其無理取鬧的氣燄,而讓抗告人面臨無止盡的官司。據抗告人之瞭解,相對人其名下有財產,其財產如抗告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資料即可得知,是相對人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無理由,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抗告人違法解除契約,並將其所承租之房屋內部設備裝潢毀損,且使他人得以違法進入其房內,依法抗告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100年度救字第118號及100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依上開裁定,相對人於另案皆獲准訴訟救助之聲請,復依起訴狀內容顯示,並無法立即認定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且經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等民國(下同)98、99年度財產稅務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 可知,相對人等於98、99年間均無所得,足以釋明相對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等非無資力,卻以無資力為由,藉以提起種種不合理之訴,則法院之核准,無異助長其無理取鬧之氣燄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廖秀松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訴訟案件附表及債權憑證、裁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23頁)為證。然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相對人廖秀松其名下雖有汽車一部、投資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八仙會公司)等資產,惟該汽車係87年出廠,該車輛使用期間已15年餘,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因時間產生價值之貶損而折舊。故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相對人廖秀松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限,是其折舊後之殘值,應已所剩無幾。又相對人廖秀松雖有投資八仙會公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然其所投資之異動最後期間為97年,而依其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8、9頁)顯示,相對人廖秀松於98年後之所得及資產資料已均無所得,且八仙會公司亦於100年11月8日停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查相對人等所經營之美語補習班,亦因經營權紛爭而於99年1月4日暫停營業,亦為相對人等在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自承,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足證相對人等皆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⒉又查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訴訟案件附表及債權憑證、裁定、判決,固顯示相對人均遭法院駁回,然各案件之事實各不相同,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顯尚須經調查辯論,自難認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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