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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瞱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8號

再抗告人
黃龍英
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就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廢棄」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相對人就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2月14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核其執行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就該執行標的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