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8號
- 再抗告人
- 黃龍英
- 代理人
- 邱秀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執行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3、4規定,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就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部分廢棄」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相對人就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1年2月14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0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核其執行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對於本院就該執行標的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