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范水木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和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長和宮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新竹市新樂軒北管(下稱新樂軒)之委託,保管新樂軒所有之戲服、官刀、鼓架、鑼摜等文物,新樂軒所供奉之西秦王爺亦安奉於相對人處。嗣於民國(下同)65年至70年間,相對人之前任主委與新樂軒發生爭執,新樂軒將神像及所有木雕鼓架、彩牌各壹組,及鑼摜、大獅旗、銅鑼、艾森豪訪問臺灣紀念風帆(下稱系爭文物)、戲服、官刀等動產均移至抗告人住處。至82年、83年間,相對人之現任主委楊金土當選為新樂軒軒長,乃與抗告人協議,先遷回西秦王爺神像並取回平日練習所需戲服、官刀,其餘文物抗告人則同意待相對人之文物館落成後,再交還相對人保管。99年間相對人之文物館落成後,幾經索取,抗告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文物。據稱日前有古董商向抗告人出價新臺幣(下同)1 至2 百萬元,擬購系爭文物,若未予保全,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新樂軒會員一致決議委由相對人以訴追回系爭文物,相對人本於受託保管人之地位,除已提起返還物品之訴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彩牌、銅鑼架,係抗告人生父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四年間,自行出資僱工雕刻而成,乃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非屬新樂軒所有。至於艾森豪總統訪華之紀念風帆、戲服、官刀雖為新樂軒所有,惟相對人已因公然和平之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並非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保管人,對抗告人顯無任何請求權,縱認有受新樂軒之委託,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亦應為新樂軒而非相對人,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文物為伊本於繼承及時效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相對人無權請求伊返還,即使相對人受長樂軒委託,本件聲請人亦應為長樂軒而非相對人云云,然本件係保全程序,並非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並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而相對人業以自己名義對抗告人起訴,有其起訴狀繕本可稽(外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文物應否返還確有爭執。又相對人指稱日前有古董商擬向抗告人價購系爭文物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則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倘系爭文物未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當屬難以避免抗告人自由處分以致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陷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亦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予以補足,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