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53號
- 抗告人
- 汪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以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撤銷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查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於新臺幣(下同)531萬9,80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之範圍內,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為1,129萬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主張,於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1年4月24日時,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本金501萬4,45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額501萬4,45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陸續給付相對人數額不等之郵政匯票充為按月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加計過去溢繳金額,相對人債權額應僅餘480萬元,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0萬元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陳報狀、存證信函、授信資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所陳,均為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非法院於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得審究。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1萬4,451元,已如前述,原法院核定為531萬9,809元,仍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