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8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抗告人因與陳瑞發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如抗告人未預納,經命補正仍不補正,即應以其抗告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原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17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而未遵期補正,原審因而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對原審之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卷宗可稽。本院於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後之101 年9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5 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於同月21日收受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 頁),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不合法。
三、至於抗告人又於101 年9 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本件抗告之駁回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