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沈自力
上列抗告人與破產人張秀政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裁定重新選任破產管理人,惟伊未曾聲請重行選任破產管理人,且原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就破產財團財產狀況尚未合理說明,由其續任破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5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法院曾就破產人張秀政之原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止破產,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續行破產程序(原法院卷第3頁)。
㈡陳培仁律師於原法院100年12月2日調查時稱:「債權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即抗告人)對本人處理破產業務有意見,因為在前任法官承辦時,大溪分局就表示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我願意辭任破產管理人一職,我會將所有收支明細陳報法院並辦理移交,我會儘速陳報的。」(筆錄見原法院卷第127頁);嗣陳培仁律師於100年12月5日具狀陳報因律師業務繁忙,確實不能全力執行破產程序繁雜事務,請原法院准許其辭退破產管理人職務等語(原法院卷第163頁),並於100年12月13日陳報破產人破產財團資產收支明細表及破產財團中C標及E標不動產第14次拍賣狀況(原法院卷第171至173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0年12月14日函覆原法院張秀政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事務所自95年10月17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原法院卷第177至180頁);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函原法院其業將不動產拍定(原法院卷第181至188頁);原法院發函予臺灣金融公司請其將已拍定之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後,將餘款解繳原法院,未拍定之股票及不動產亦請將資料送還原法院處理(原法院卷第189頁),並函請抗告人陳報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繳納破產人張秀政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之情形(原法院卷第229頁);破產人張秀政因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辭任,自行具狀陳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原法院卷第261至262頁)。原法院因認為經斟酌執行之程度等一切狀況,准許原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辭任破產管理人(原法院卷第264頁),並選任陳淑貞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原法院卷第265頁)。
綜上所述,陳培仁律師既無意願繼續擔任破產管理人,難期能積極有效處理後續破產程序,對債權人及破產人均有不利之影響,為求破產程序順利完成,且原法院業已續行本件破產程序相關事項且取得相關帳戶、股票及不動產等資料,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可再函請原破產管理人陳培仁律師說明或陳報資料,從而,原法院為破產執行需要,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