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自力

上列抗告人因張秀政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2號就相對人陳培仁律師(即張秀政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抗告人為依本件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自屬本件破產程序當事人,其於未受裁定受達前之民國10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揆之破產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本件破產財團資產計有新台幣(下同)4,854萬8,196元,縱加上待拍賣之股票及不動產,亦僅約1億809萬1,430元,然應列計為財團費用之稅捐高達1億2,865萬6,279元,可知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已發生之財團費用」,而認相對人主張本件破產事件已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准予裁定終止破產。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未說明㈠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人有無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取得之財產。㈡破產財團資產4,854萬8,196元存於專戶,應有利息所得。㈢尚未拍賣之破產人不動產,因近期房地產之漲幅各地不同,原裁定未說明各該不動產鑑價依據。㈣財團費用高達1億2,865萬6,279元之依據。

按破產程序終止,影響破產人及於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權益至巨,故於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48條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時,法院除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審核外,並應使破產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第4項規定意旨參照),冀使事實臻於明確而為准駁依據,始為正解。詎原法院僅依相對人100年4月11日聲請函示之簡短內容及意見,即認破產財團顯然不敷清償已發生之財團費用而裁定終止破產程序,非但未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卷內無亦無依職權調查審核之詳細資料,復未將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記載於裁定書上,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當,其理由不備,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無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處理。

又原法院未將裁定正本送達破產人及抗告人以外之債權人(抗告人部分,則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補行送達),亦有未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