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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張秀政

      張益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政之聲請駁回。

張益周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亦著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之判例、及同院77年度臺聲字第322號所為:「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秀政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業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且已經裁定破產程序終止,提出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4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憑;查聲請人張秀政之破產程序雖經裁定終止,業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起抗告略謂:原裁定理由未說明㈠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破產人有無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取得之財產。㈡破產財團資產4,854萬8,196元存於專戶,應有利息所得。㈢尚未拍賣之破產人不動產,因近期房地產之漲幅各地不同,原裁定未說明各該不動產鑑價依據。㈣財團費用高達1億2,865萬6,279元之依據等由,本院業於100年6月15日以卷內無依職權調查審核之詳細資料,又未將調查所得心證詳載於裁定書等由,認抗告有理由,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有本院100年度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已難為無資力之釋明;且又未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予以釋明;經核聲請人張秀政之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張益周以其與相對人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已為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破產程序業已裁定終結確定,自無資力支出高達新臺幣130萬元之裁判費,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語。

五、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張益周,業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破產程序經裁定終結,依破產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有該裁定在卷足稽;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張秀政部分為無理由,張益周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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