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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憑,惟該裁定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之資力不足,此外,聲請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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