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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聲請人因與英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HSBC Bank PLC

,UK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絕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援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救字第8號及95年度訴字第523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並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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