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富媞有限公司 Grand Hill Group Ltd.
- 法定代理人
- 戴美玉
聲請人因與英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HSBC Bank PLC
,UK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絕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援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救字第8號及95年度訴字第523號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並不能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