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15號
- 原告
- 張祝芬
- 被告
- 范誌軒(原名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有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被告范誌軒(原名范英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范誌軒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致伊受有美金3萬5,136元之損害,依結匯當日匯率30.4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范誌軒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惟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已如上述。原告既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直接受害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不影響其訴之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