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游信興
- 上訴人
- 王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郝燮戈律師
上開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下稱游信興等2人)與被上訴人游
馬秋分、游榮三(下逕稱其名)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游馬秋分起
訴請求游信興等2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2,0
00元;另游榮三起訴請求游信興等2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屬游榮三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入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審依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4,199,500元,加計游馬秋分起訴請求682,000元後,裁定命游
榮三及游馬秋分補繳裁判費37,818元;另據此核定游信興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42,580元等節,有原審繳費收據、
裁判費審核單及補費裁定可參(依序見原審訴字卷卷首內頁、2
、58、101、104頁)。惟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游榮
三提出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核定為1,418,911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游信興等2人亦遵
本院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見本院卷145頁正反面)
。嗣游信興等2人不服本院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1,
418,911元,再加計游馬秋分請求不當得利213,033元部分,共計
1,631,944元,已逾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門檻,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25,854元。惟游信興等2人僅繳納22,587元,尚需補繳裁判
費3,267元(計算式:25,854-22,587=3,267),茲限游信興等
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至原審命游榮三補繳裁判費或命游信興繳納反訴裁判費部
分,均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之裁判費,並無短繳之情
,併此敘明。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