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3號
- 原告
- 游馬秋分
- 訴訟代理人
- 游榮三
- 被告
- 王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緣被告王淑媛為原告四子游信興之配偶,亦即為原告四媳(原證1號:戶籍謄本影本2份),其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主張原告之女游淑卿(96年3月10日過世)於96年2月14日簽者贈與聲明書一份,聲明將游淑卿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憮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被告為由,以原告為相對人(原告為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向鈞院民事庭具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288萬443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不實登載。被告王淑媛於該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將並舉游淑卿設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內頁迄至96年3月9日存提明細記載以及同行信託處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迄至96年3月9日投資對帳單估算餘額154萬6028元,合計為288萬443元為證據(原證2號:96年5月1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其附證影本)。嗣經鈞院民事庭96年6月29日發給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96年8月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原證3號:96年6月29日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與96年8月1日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前述被告於96年5月18日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9日原有存款133萬4415元業已於96年3月20日全數提領結清,餘額為0元,「經查彰銀係轉入游淑卿活儲帳戶後再抵銷游淑卿欠債,其中60萬元由被告填寫提領單,由原告隨同被告去提領(如提領單)作為游淑卿身故後喪葬費用等支出(原證4號: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至4月4日止,首先於96年3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游淑卿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臨櫃方式提領81萬8000元;嗣於96年3月14日將游淑卿在寶來證卷所持有正威、亞光、建興、陽明等股票變賣得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於96年3月22、28及4月3、4日以提款機提領13筆計32萬1800元,前後將該帳戶113萬9800元提領一空。此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宇23060號不起訴處分案中查證屬實及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照片被告及被告配偶游信興提款之照片(原證5號: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照片王淑媛及游信興提款之照片)。是被告王淑媛明知游淑卿生前設於彰化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款與信託基金餘款已因提領銷戶與抵償而無餘額且游淑卿另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上開帳戶亦提領一空,雖仍據以向鈞院,請發給支付命令,圖不法所得與使法院發出不實支付命令。然被告所主張游淑卿之贈與已然履行甚明。而被告於另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童上字第2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2年3月5日辯論庭時明白承認:「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即指原告)」(原證6號:高院101年重上248號102.3.5.筆錄影本)是知該贈與縱屬實在,亦係附有「照顧媽媽(原告)」負擔之贈與甚明。
(三)因原告生於民國17年9月1日(見原證1號戶籍謄本),迄今已為近85歲高齡之老婦,需得之「照顧」最基本需求應有可維持生計之經濟,安定生活與正常居住空間與不予惡行惡言相向之對待等。詎被告不思至少已取得游淑卿贈與財產上百萬元,亦不思應如何「照顧」原告,反不顧原告基本生活居住等,竟爾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日發給之確定證明書後,旋即於96年8月22日具狀列名原告為相對人(債務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列舉執行標的為:1.永和福和郵局;2.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原證7號:96年8月2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日發出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號執行命令,並扣得並收取新北市政府撥入永和福和分行給付原告之老人年金3000元(原證8號:96年9月10日永和福和郵局及96年9月7日彰化銀行回函影本及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等)。嗣後被告王淑媛又利用上開聲請之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確定支付命令再聲請以97年執字第60090號北院執行命扣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游淑卿生前投之保險理賠金(原證9號:北院隆97年執午字第6009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更於97年10月17日又籍上開支付命令以97年度執字第89367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永和區國中路104巷10號2樓房屋」,拒讓原告居住(原證10號:97年度執字第89361號執行命令影本),復於98年間籍詞原告向伊借款35萬元以支付互助會麥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借款(原證11號:板橋地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嗣並有上開原證6號所屬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證12號:高院101年重上248號判決書影本)益有進者,被告因上開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8年8月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證13號:98年4月27日聲請狀與98年8月6日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王淑媛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8年9月17日以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裁定駁回,被告復不服具狀抗告(原證14號:98年8月17日異議補充理由狀與98年9月17日地院裁定書影本各一),再經高等法院99年1月20日98抗字第1800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證15號:99.1.20高院裁定書影本)。然被告卻又於101年6月4日間「死灰復燃」再具狀以同一受游淑卿贈與,並同一「贈與聲明薔」(見原證2號)為據,再向鈞院民事庭以原告為相對人(債務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4,476,971元(原證16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4036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各一)因認被告非但不思給原告正常安定生活與不考量原告基本生計需求,反而咄咄逼人,欲使原告活困頓、流離失所,甚而欲執行原告賴以謀生之「自力堅雜貨店」,惡形惡狀毫無孝思仁心,遑論「照顧」,因認被告已違背上開贈與之負擔,原告乃以本書狀之送達聲明撤銷原告之女游淑卿對被告所為贈與。又原告僅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遭提領女113萬98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為一部請求。
(四)游淑卿是很孝順母親,在臨終時,縱使有贈與,也會要求被告要孝順母親,被告將游淑卿的遺產變賣,被告也查封原告的財產,被告違反善良風俗。
(五)檢附「原證17:游淑卿遺言譯文」,足見其臨終心願乃盼「和」為「貴」…「撤銷所有(爭產)官司」「原證18:被告偽造台大醫院自動出院志願書之游淑卿簽署」;促其加速病故以便偽造盜領股票、帳戶存款,「原證19: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書」,第6頁明載…,衡情應連同系爭贈與書一併交付之,且以其為系爭保險今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乃竟未為之,仍以游淑卿名義申請,遲至游淑卿死亡後之96年5月間,始以電子郵件提示系爭贈與書予謝惠美,通知受讓系爭保險今債權之事,顯與常理有悖,…。從而系爭贈與書顯事後偽造。
(六)請傳喚林美麗,因林美麗於地檢署證稱,游淑卿生前積欠四哥(游信興)四嫂(王淑媛)一筆債務…」。經查並未發現游淑卿生前有積欠游信興、王淑媛任何債務,倒是被告王淑媛等無力撫養供子女學雜費,因此游淑卿念及親屬關係而出錢資助(備證)。從而究竟林美麗所指為何?
(七)96年3月10日游淑卿已經過世,被告於96年3月12日拿游淑卿簽名的提款單提款,且事後偽裝游淑卿的聲音賣掉游淑卿的股票,再去提款機提領,此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412條規定贈與有負擔時,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可以請求其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因被告趁在辦理喪事時盜領不當,應撤銷贈與。被告在庭上陳述游淑卿要她好好照顧媽媽,自己講的話都否定,100年度上字第997號與本案無關,另請庭上斟酌101年度訴字第178號。被告有前科,贈與聲明書是真是假,游淑卿已死無可證。
(八)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贈與聲明書、存摺、對帳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及96年8月1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款憑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9月7日彰南勢角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3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56409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7月9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60090號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7日板院輔97執宿字第89367號查封登記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16日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23日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6日書記官處分書、異議補充理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0日98年度抗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6月1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403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錄音譯文、住院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23060號、97年度偵字第1368、3050、3051、308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光碟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麗。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應由原告本人來陳述,原告起訴所謂的「好好照顧」,只是一般用辭,並非原告所言負有負擔,贈與契約書豈有未加註。
(二)如果有原告所述的負擔,應該在贈與書上應該會載明,原告在100年度上字997號中原告講話前後不一,請求鈞院調閱該卷應該可以明瞭,另96年5月6日的原告就知道有贈與事實,由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游榮川去銀行辦理切割,在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清償債務事件都有調查,請鈞院調查。
(三)96年的不起訴後,原告有再提98年聲判字第20號交付審判被駁回、後再提自訴99年度自字第26號、以及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請庭上斟酌,原來是否認贈與書,但在自訴案承認贈與書的真正,在99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第6頁第2行有詳細的記載。
(四)原告不斷提出訴訟,妨害債權的行使,請求傳游淑寶到庭作證。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23060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其女游淑卿生前贈與財產,但並未履行贈與條件,原告為游淑卿之母,為游淑卿之繼承人,因而主張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贈之財產等語,並提出贈與聲明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受訴外人游淑卿贈與之事實,惟否認該贈與附有負擔。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2月14日所簽署之「贈與聲明書」所載:「一、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二、並委任授權王淑媛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特立此據,以昭信守。」等語,此有該「贈與聲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211號卷第12頁反面,以下簡稱補字卷),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受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財產一節,當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淑卿贈與上開財產與被告,係附有應照顧原告之負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贈與聲明書」內容所載,並無記載有應照顧原告之條件,僅於該「贈與聲明書」之第二點記載授權被告認定訴外人游淑卿本人之開銷費用動支等語,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被告上開財產並無附有應照顧原告之負擔一節,非無可採。原告又提出本件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當初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財產時,有叫被告要好好照顧原告等語,因主張訴外人游淑卿贈與上開財產附有照顧原告之負擔等語,並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依據前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件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固曾陳稱:「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等語,惟其原陳述之全文為:「我們每次要見母親都是游榮三在阻擋,其他兄弟要拿錢給母親也都是游榮三阻擋。當初游淑卿把她的財產贈與給我的時候,叫我好好照顧媽媽,沒想到兩個哥哥見妹妹過世以後,有機可趁挾持媽媽,引起訴訟,其實媽媽很多都不知道。」等語(上開另案筆錄影本見(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當時訴外人游淑卿身體罹患疾病,因而對於所有之財產預作安排,以及原告之子女曾因財產發生諸多訴訟等情,本件被告於該案中所為上開陳述,當符合事實而得採信,而以被告為原告之四媳,對於尊長本有照顧義務,但訴外人游淑卿於贈與其上開聲明書內所載之財產時,是否確有附加應照顧原告之負擔,抑或上開囑咐應照顧媽媽之言語僅係因訴外人游淑卿感於自己身體狀況不佳,乃交代應照顧原告之一般社會情感所為之言語等節,並無從遽依本件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述言詞予以認定。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游淑卿為上開財產贈與時,確有附加應照顧原告之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淑卿贈與被告如上開聲明書所載之財產,乃係附有應照顧原告之負擔一節,並無可採,則其進而主張撤銷該贈與,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受贈與之物即請求被告應返還其1,1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美麗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游淑寶等,均為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