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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
游馬秋分
自訴代理人
游 文 華律師
被告
王 淑 媛

      許 進 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游馬秋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自訴被告王淑媛、許進益共同謀議,王淑媛先以上訴人為對象,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當該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支付命令予上訴人時,再由許進益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之機會,訛冒上訴人名義,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之送達證書而收受送達後,隱匿而不交付予上訴人,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以被告二人上開相同被訴事實,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三○五○、三○五一、三○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但上訴人於前案僅指訴許進益為犯罪主體(按王淑媛、許進益均為該案被告,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所告訴罪名為詐欺,而本件乃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主體、事實及罪名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審未查,遽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率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有違誤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就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主體、事實及罪名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案件等語。茲查本案自訴之犯罪主體、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案件,上訴人所稱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並不足採,第一審判決已說明甚詳(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八行),因認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二十七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分別經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無罪,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