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0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台抗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必以依上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非屬前揭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自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住所地台北縣永和市○○路140巷10號2樓為送達,原法院書記官並於96年8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以其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於98年8月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郵務士雖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送達證書所載台北縣中和市○○路104巷10號2樓,而係送達至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由第三人許進益代為收受,惟3日後即96年月9日寄送予相對人之原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54號庭期通知書,亦係由第三人許進益蓋用用一相對人印章代為收受,相對人並已依期到庭,足見該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且相對人同意由許進益代為收受送達,相對人主張未曾收受3日前以同一方式送達之支付命令,殊難想像。又迄至96年10月2日相對人女兒之靈堂,一直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相對人並持有該處鑰匙可自由進出,且於95、96年間確與其女及第三人許進益同住上址,95至97年間相對人涉訟之案件有多處收件地址,為已於該處送信10多年之郵務士賴志忠所熟知,賴志忠對於信件應送至何處、何人可收受之判斷,多年來均無問題,其於檢方筆錄中所稱送達時不知居住於上址身材微胖之男子為何人,其本意應係指不知第三人許進益與兩造的關係為何,並非將信件交付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又案外人許進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僅稱忘記有無轉交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並未表示未將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而其與兩造並無利益或對價關係,實無隱匿之必要,應認其已將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系爭支付命令,載明相對人之送達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2樓」,永和郵局郵務士雖於送達證書上勾載已於96年7月6日下午13時50分將送達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有相對人之印文,惟該郵務士即案外人賴志忠於97年4月29日於原法院檢察署另案中結證稱:「(問:乙○○○的送達為何不向送達地址送達?)因為當時我投遞第一家,就是104巷8弄10號時,我有問該名男子他們是否有親戚關係,是否要代收,他說他那邊有印章,我就讓他代收」,「(問:是有何人簽收?)是一個住在那裡的中年男子收受,身材微胖,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是他拿章出來蓋的,當時投遞我有確認甲○○與乙○○○之間的關係,我知道他們是婆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已自承並未依址投遞,且未於8弄10號房屋會晤相對人,是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如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於送達證書所載處所,亦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應堪認定。
五、抗告人雖主張96年10月2日前相對人女兒之靈堂均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相對人持有該處鑰匙,且於95、96年間確與其女及案外人許進益同住該處,應可認第三人許進益為其同居人云云。惟相對人僅曾因腳傷暫時與其女兒及第三人許進益同住,傷好即搬離等情,已據第三人許進益於另案向原法院檢察署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則該處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又依上開郵務士賴志忠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其所確認者乃兩造間之關係,並非代收人許進益與應受送達之相對人間之關係,非可認送達當時相對人有與許進益同住該處,亦難認其係確認許進益為與相對人之同居人而將支付命令交付許進益。相對人既未居住於該處,第三人許進益又非其同居人,則第三人許進益代為收受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不合,並不生送達之效果。
六、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未曾制止許進益代收信件或取回印章,且三日後送達之另案庭期通知書,亦係由第三人許進益以同一方式付收,相對人並已於該次庭期到場,相對人應有同意由許進益代收送達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端視其送達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情形而定,與其他案件之送達情形無涉。本件相對人並未陳報以第三人許進益為送達代收人,而許進益於原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亦陳稱:相對人並未請其代收郵件,是相對人的女兒游淑卿拿印章給他,請其代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頁),難認相對人曾授權許進益代為收受送達,而許進益收受後,又無證據顯示其已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抗辯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尚非無據。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無足取。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原法院書記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並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所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