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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96年度司促字第34837號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就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96年間確與其女游淑卿及第三人許進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第三人許進益乃相對人之女游淑卿之同居男友,而相對人於95年至97年間因多項其他案件之收件地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2、5樓及同市○○路7巷10弄28號等多處,致郵務士無從辨識相對人真正住所,惟郵務士確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看過相對人,而在確認關係後將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核發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交由第三人許進益代收,顯已合法送達。詎相對人於98年4月27日向本院表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主張送達不合法,嗣本院書記官竟將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處分撤銷,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為此爰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駁回異議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10號2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按,並為異議人即債權人自行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所載明,而本院所發之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亦係以上址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送達證書勾選記載已於96年7月6日下午13時50分將送達文書交付債務人即相對人本人,並蓋有相對人印文,固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卷),惟為本件送達之郵務士賴志忠已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2張,是否為你投遞?)是,我是向104巷8弄10號投遞,是一個住在那裡的中年男子收受,身材微胖,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是他拿章出來蓋的,當時投遞時我有確認甲○○(即異議人)與乙○○○(即相對人)之間的關係,我知道他們是婆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8號詐欺卷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前揭案號支付命令卷),足見郵務士賴志忠未依本院支付命令所載應受送達地址送達,竟任意改送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他址,又不知於他址收受送達之人究係何人,是否係應受送達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任意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該第三人,並蓋用該第三人所交付之相對人印章,復虛偽勾選記載為交付相對人本人親收,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所為送達已難認合法。而兩造已不爭執該代為收受送達之人為第三人許進益,而第三人許進益已於前揭97年度偵字第1368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相對人之女游淑卿之同居男友,共同住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04巷8弄10號,並陳稱上揭送達證書上相對人乙○○○之印章係相對人之女游淑卿所交給伊,請伊幫忙代其母親代收郵件,並於檢察官問以「乙○○○本人有無授權給你代收郵件?」時答稱「他本人並沒有親口跟我講,是他女兒(即游淑卿)拿印章給我,請我代收」(見同前偵查卷9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足見第三人許進益持有相對人印章乃僅係出於其同居女友游淑卿授權,並非出於相對人本人之授權。且第三人許進益復陳稱相對人於95年間因受傷害不良於行,曾住於上開104巷8弄10號1樓,住到他腳好後就回設籍之104巷10號5樓居住,相對人之印章就是那時交給伊等情,亦足見相對人於95年間僅係因腳傷而暫時寄居於其女游淑卿住處,其後傷癒即行返回上開設籍住所5樓居住,且復查游淑卿嗣即於96年3月10日因病亡故,衡情相對人於其女游淑卿病故後,自無再與並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許進益共同生活之理,則第三人許進益於96年7月6日代為收受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時,顯然並非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自無代為收受相對人上開應受送達之支付命令之權限甚明。況第三人許進益於上揭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稱其已將所代收之相對人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且第三人許進益復自承其亦受異議人之委託代異議人收取郵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債權人即異議人之送達證書上異議人印文,亦係其同時持異議人印章所蓋用代收等情,則第三人許進益既已受異議人委託代收郵件,其與異議人之關係自屬密切,竟同時代為收受本件訟爭兩造之支付命令送達文書,衡情已難期第三人許進益有轉交本件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可能,從而相對人辯稱其並未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等情,應屬實在。

四、查本院於96年6月29日所發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院書記官於96年8月1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嗣本院書記官於98年8月6日依職權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屬正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謂第三人許進益係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代收係屬合法云云,並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求為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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