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03號
- 上訴人
- 許文鼎
沈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權智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權智、謝黃秀娥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2 萬2,756 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2 )=00000000),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9萬7,9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