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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
國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鄭翊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於民國88年9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國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於議價後得標,並於88年10月間簽訂「臺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嗣因國興公司無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國興公司、被上訴人、三重市公所於93年10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契約主體之地位。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3日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本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計劃需求書」(下稱計劃需求書)第5 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適用「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出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9,993,542元,扣除三重市公所已給付之13,478,598元,尚餘尾款、保留款6,514,944 元未為給付。茲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因臺北縣升格變更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已非屬機關,其權利義務應由新北市政府即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1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依本工程完工工程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80% 核付」之約定給付,至「工程管理費」則應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被上訴人之前手國興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不得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計費辦法於88年5 月17日公布,系爭工程早在系爭計費辦法公布前即已研議、設計,兩造自無適用系爭計費辦法之合意。又系爭計劃需求書第5 條係約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4條規定核付」,其文義並未表示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反明定本件應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核付,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其文字縱相互牴觸,同類修正案應以最後修正者即「依契約樣本第4 條規定核付」為優先,其條文適用順序及條文內容縱有不明確或疑義之處,亦應以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上訴人已於94年8 月15日解釋應依上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系爭服務費用自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為之。況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附表一、二所列百分比值僅為上限值之規定,非可直接作為計費標準,實際計費仍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系爭工程主體為抽水站,屬公有建築物工程,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非建築物工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均非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實際施工成本,其就計算服務費用之各項數據,亦未舉證證明之,其據此計算之服務費用,顯然與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再系爭服務費用按工程管理費80% 計算,其請求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點分別計算時效期間,系爭工程第7 期之請款時點為92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遲至94年8 月1 日始起訴主張計算費率錯誤,系爭工程第7期前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三重市公所於88年9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辦理公開招標,由國興公司於議價後得標,並於88年10月間簽訂「臺北縣三重市二重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11-66 頁)。

㈡因國興公司無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三重市公所、國興公司、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對於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所有契約責任,並依原契約約定條款辦理(原審卷第67頁)。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20日驗收完畢,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完工價總價為453,758,773 元,其營繕綜合保險費1,599,087 元,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為823,765 元,稅捐為21,607,561元,無償設計修改費為93,354元,罰款為1,260,499 元(原審卷第68、247 、248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契約已受領之服務費用為13,478,598元,如以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計算,上訴人並未積欠服務費用未償(原審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用應依系爭服務契約、計劃需求書第5 條、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適用「非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尚餘服務費用6,514,944 元未為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未為給付?其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7 期前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

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至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其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依上說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服務契約雖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除兩造合意將系爭計費辦法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外,該計費辦法非當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三重市公所、國興公司、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國興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其第3 條約定:「契約訂定給付之服務費請領權利,自甲(按即三重市公所)、乙(按即國興公司)雙方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日起,乙方同意將請領服務費之權利讓與丙方(按即被上訴人),按丙方承辦之技術服務業務範圍及數量,依原契約第4 條費率計算,由丙方向甲方請領」,有上開契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足見三重市公所、被上訴人已合意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用。關於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按即三重市公所,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委託乙方(按即國興公司,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辦理第2 條約定服務範圍之基本服務費用,依本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以下簡稱為工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80% 核付」,有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所謂「工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三重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業於87年12月19日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頒布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管理費」編列標準供作核算依據,亦有臺北縣政府公報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費用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計算,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僅為行政機關內部間之規範,非未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更非兩造合意之工程管理費計算標準等語。惟查: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所定契約文件之條文適用順序及契約條文內容如有規定不明確或疑義之處,以三重市公所解釋為準,為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2款所明定(原審卷第25頁)。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系爭服務費用依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80% 核付(原審卷第17頁),惟所謂「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何,相關契約文件並未加以約明,致上開契約條文內容有不明確、疑義之處。就此,三重市公所解釋應依其當時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被上訴人之前手國興公司對此既無異議,被上訴人即應繼受,按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關於「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標準,自應以三重市公所所為之解釋為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不得作為系爭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核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關於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兩造業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即系爭計費辦法所制定之標準為準據等語。惟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系爭計費辦法,其第13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訂明於契約」,故系爭計費辦法除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外,不因適用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即當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業詳前述,系爭委託技術服務相關契約文件並無關於兩造合意適用系爭計費辦法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服務費用之約定,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服務契約、計劃需求書、投標須知為憑(原審卷第12-27 頁、第42頁、第43-51 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計費辦法作為系爭服務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議價,即謂兩造已合意適用系爭計費辦法計算系爭服務費用,尚屬速斷。

⑵雖系爭計劃需求書第5 條前段提及委託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等同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合意適用系爭計費辦法計算系爭服務費用,本非可採。且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徵選公告、計劃需求書、徵選須知、徵選須知補充說明、評審紀錄、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等。(修正之)服務建議書。各文件間若有牴觸者,依上開所列文件次序之適用為原則,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2 款約定甚明(原審卷第25條)。系爭計劃需求書第5 條前段關於「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約定,縱得解為有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之適用,然其全文實為:「委託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依契約樣本第四條規定核付」(原審卷第42頁),前者,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原審卷第74頁),後者,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為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7頁),其計算基礎完全不同,顯然無法併存,系爭計劃需求書第5 條除前、後段約定互為矛盾外,更牴觸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依上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按即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而無適用系爭計劃需求書第5 條條前段「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餘地,更無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附表二計算系爭服務費用,洵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之前手國興公司與三重市公所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時,即以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一定百分比進行議價,嗣並將其議價結果即上開「工程管理費」之80% 訂明於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款,三重市公所、國興公司、被上訴人其後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 條,亦約明系爭服務費用依原契約第4 條費率計算,有議價紀錄、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第3 條為憑(原審卷第28-29 頁、第17頁、第67頁),凡此,益見三重市公所與國興公司、被上訴人,始終合意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即以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80% 計算系爭服務費用,從無適用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服務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系爭計費辦法,核非事實,尚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計費辦法為依據,兩造非無計費標準之合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即為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工程管理費」,並無契約條文內容不明確或疑義之處,自無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解釋契約條文之餘地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計費辦法作為系爭服務契約之一部,系爭計費辦法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已如前述,且系爭計費辦法附表所列百分比值僅為上限值之規定,非直接作為計費標準,實際計費仍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7 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4 號卷第102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計費標準之合意,應以系爭計費辦法、附表所列百分比為系爭服務費用之計算依據,難謂可採。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之「工程管理費」,係指系爭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至系爭計費辦法第17條,則以「建造費用」為基準,按一定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用,依其附表百分比計算所得者為「服務費用」,非上開「工程管理費」,二者迥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即為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系爭服務契約並無條文內容不明確或疑義之處,三重市公所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解釋契約條文,自有違誤。

㈡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未為給付?其金額為何?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計費辦法作為系爭服務契約之一部,系爭服務費用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計算,已詳前述。而被上訴人已受領服務費用13,478,598元,如以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計算,上訴人並未積欠服務費用未償,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6,514,944 元,即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未為給付,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服務費用請求權存在,有關其就系爭工程第7 期前之服務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將系爭計費辦法作為系爭服務契約之一部,系爭服務費用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臺北縣政府87年12月19日87北府工公字第401005號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未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6,51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