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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

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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