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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余嘉男
再審被告
杜瑞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係對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審查其再審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實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就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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