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上訴人
- 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
- 被上訴人
- 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曾吉志(即曾建璋)
- 被上訴人
- 鄭登自
- 被上訴人
- 曾建誠
- 被上訴人
- 林顯宗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文大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素娟
- 被上訴人
- 孫大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朝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志煌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宣明智
- 被上訴人
- 方國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家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侖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樂生
- 被上訴人
- 陳天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世峰
- 訴訟代理人
- 游晴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談 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曾建誠應連帶給付,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本息,減縮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扣除所獲分配之和解金後之求償金額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就對造上訴人黃秀英,及被上訴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誠、鄭登自,林顯宗、曾素娟、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陳世峰、方國健、陳天來等人編造不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造成買受或持有仕欽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林士銘等4,328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下稱授權人)受有損害,經其等授權請求賠償,有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4,328紙(附於卷外)及求償金額一覽表為憑(同上卷一第24頁至第49頁),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黃秀英上訴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施秋典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83頁),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在案(見本院卷六第13頁)。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投保中心上訴後減縮請求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四、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施秋典、鄭登自、曾素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
㈠仕欽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上櫃公司,自94年起因受到將由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公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致客源減少、營業收入下滑,為求繼續營運,除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造成營運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下,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基於共同偽造、編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會計部、財務部與資材部員工,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度之應收、應付帳款、增加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影響該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財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認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共同不實編製、公告仕欽公司財報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曾吉志、鄭登自各有期徒刑4年、曾建誠有期徒刑4年6月、黃秀英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伊之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因信賴仕欽公司之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或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受有價值下跌之損失,詳情如下:
⑴虛列銷貨予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達62億8,775萬6,808元,復於97年5月間以前述手法偽造銷貨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2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約9,914萬餘元)之不實銷項交易,總計虛增不實銷貨63億8,689萬餘元,將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中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純益及保留盈餘、短期借款預付款項、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款、備抵呆帳、呆帳損失、會計科目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
⑵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於97年6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於97年6月25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至仕欽公司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循線查悉上情。仕欽公司於95至97年間係上櫃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情形,而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另林顯宗係仕欽公司之總經理,負責95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表之編製,為財報簽章之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對授權人負賠償責任;曾素娟、孫大明、宣明智、吳樂生、方國健、許庭禎、陳瑞星、陳世峰、陳天來、蔣為峯等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就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權人之損害,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⑷仕欽公司之財報簽證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4人,及僱用其等之安永聯合會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因就上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查核簽證有疏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會計師法第17條、1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仕欽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等人之不法行為涉及於證券市場為虛偽、隱匿、詐欺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乃一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及法律要件,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性,就因果關係而言,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特殊性、證券行紀交易模式、資訊傳播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之形成機制等特質。仕欽公司透過法定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而公司虛列營業收入與成本、應收與應付帳款、預付款項、長期股權投資等會計科目,係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重要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仕欽公司自95年至97年間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並虛列預付設備、購料或貨款,及假藉投資睿鴻光電(福建)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之名而將資金匯轉沖抵應收帳款等不法情事,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時,斷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參照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不實資訊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除非行為人舉證其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依證券市場之特性,即推定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蓋於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投資人普遍是以股價為其價值之表徵,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此為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調整,為維持公平、公正之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以臺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傳播,將立即反應在該公司股票交易上,因曾吉志等人之隱匿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阻礙資訊公開,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投資人因不知上情而仍購入仕欽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故其等之隱匿及虛偽填製財務報告行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精神,就證券市場之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授權人林士銘4,328人為善意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仕欽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經營現況,卻因曾吉志等人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生錯誤投資決策,因此受到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實財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授權人林士銘等4,328人因信賴系爭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不實財報,誤以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持有該公司股票、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受有股票、公司債價值下跌之損失,分如下述:
⑴公告不實財報前之「股票持有人」:投資人自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適用後之95年1月13日起,至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表公告日(95年5月2日)前一日之期間即95年5月1日,在上開期間已經先買入仕欽公司股票而「持有」之授權人朱正峰等29人,因信賴仕欽公司95年第1季不實財報,因而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至97年6月26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
⑵在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95年5月2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買入仕欽公司股票之「善意買受人」:系爭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報不實期間,即自95年5月2日公告95年第1季財報起,至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向地檢署自首坦承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前1日即97年6月26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買入仕欽公司股票,而在97年6月27日以後才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
⑶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7日系爭仕欽公司不實財報公告期間,於次級市場買入仕欽公司債之投資人顏英等22人部分:仕欽公司可轉讓公司債係95年12月19日起掛牌交易,授權人顏英等22人(起訴狀附表第100頁所示訴訟編號A1至A22),於次級市場因信賴虛偽隱匿之仕欽公司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仕欽可轉讓公司債之授權人。
㈣在前述公告財報不實前之期間(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5月1日止)、公告不實財報期間內(95年5月2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在上開期間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金額,減去在前述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向地檢署自首仕欽公司涉美化財報等消息,於該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授權人買賣股票或可轉讓公司債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授權人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後迄今仍持有者,則因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其股票及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已無價值,故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零元計算。另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前負責人曾吉志向地檢署自首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仕欽公司於97年7月2日發布重大消息,表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無資金可供生產所需,故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已全面停工;仕欽公司於97年9月3日起終止該公司有價證券於櫃買中心之買賣。以本件訴訟編號01057投資人陳貞秀為例,其於不實財報期間97年3月14日買進5,000股;97年3月24日買進2,000股;97年4月25日買進5,000股;97年4月30日分4次買進2,000股、1,000股、1,000股、2,000股;97年5月2日買進2,000股;97年5月5日分2次買進5,000股、5,000股;97年5月19日買進2,000股;97年5月29日分2次買進2,000股、2,000股;97年5月30日買進2,000股;97年6月2日分2次買進2,000股、5,000股;97年6月3日分2次買進5,000股、5,000股;97年6月4日買進5,000股;97年6月16日買進2,000股(共計買進62,000股)。又陳貞秀於97年5月22日分2次賣出2,000股、2,000股。依前揭先進先出法,扣除於97年3月14日先買進之4,000股之後(如前所述,因97年5月22日分2次各賣出2,000股、2,000股),陳貞秀於本件求償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58,000股,支出費用共44萬4,140元(即1,000×9.8+2,000×9.75+5,000×9.5+2,000×9.11+1,000×9.1+1,000×9+2,000×9.15+2,000×8.6+10,000×7.92+2,000×7.86+2,000×7.75+2,000×7.85+2,000×7.5+2,000×7.1+5,000×6.99+5,000×6.52+5,000×6.51+5,000×6.06+2,000×4.9=444,140元),陳貞秀於97年6月27日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向地檢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等消息後,於97年7月14日分5次各賣出2,000股(共10,000股),得款2,000×1.49+2,000×1.49+2,000×1.49+2,000×1.49=14,900元,尚未賣出48,000股(有富邦綜合證券公司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稽),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其股票已無價值,故其股票價值以零元計算(48,000×0=0),則陳貞秀所受價差損害為:42萬9,240元(即444,140-14,900-0=429,240元)。
㈤聲明:
⑴原判決附表A所列21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429萬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⑵原判決附表B所列14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20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⑶原判決附表C所列15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40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⑷原判決附表D所列16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402萬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⑸原判決附表E所列15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5億5,401萬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⑹原判決附表F所列14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758萬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⑺原判決附表G所列14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3億5,793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⑻原判決附表H所列13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億8,308萬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⑼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㈥原審判決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及黃秀英應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原判決附表五、六、七、八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本息,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因與被上訴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及許庭禎、陳瑞星(已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陳淑芬、陳思蓉、陳品宏、陳證閎)與蔣為峯等人和解,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而為訴之減縮,減縮後上訴聲明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表A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410萬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⑶附表B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10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⑷附表C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38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⑸附表D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1,863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⑹附表E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5億2,995萬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⑺附表F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1億2,204萬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⑻附表G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3億4,190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⑼附表H所列之人應與仕欽公司、曾吉志、鄭登自、施秋典、曾建誠連帶給付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共2億7,090萬6,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⑽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㈦就施秋典(即黃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投保中心授權人陳來春《原判決附表七序號1595》逾9萬8,000元、陳映秋《原判決附表八序號889》逾2萬0,330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就原審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施秋典(即黃秀英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黃秀英於原審及上訴狀之陳述略以:伊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有參與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伊非仕欽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未在財務報告上簽署,無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黃秀英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仕欽公司、曾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對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曾吉志於97年6月26日自首時坦承在案,且於新北地院98年度重金字第3號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惟投保中心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並不可採,而授權人迄今持有之股票以零元計算,亦非公允。故投保中心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曾建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開發客戶與業務聯繫工作,未實際參與公司財務與資金調度,並未參與不實財務報告之製作,僅為財務報告上簽章名義人,伊無故意詐欺隱匿編造不實財務報告,故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向伊請求連帶賠償,應無理由,故投保中心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鄭登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林顯宗以:伊雖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4月14日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惟工作地點並非仕欽公司之新北市土城區公司總部辦公室,係在台北市新成立之辦公室,伊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之部分業務,並無社會通念所認總經理應有之權利,原任總經理曾建誠,職稱改為「執行長」,繼續在仕欽公司總部辦公室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伊基於形式上「總經理」職稱,經會計師告知,仕欽公司要求伊於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上簽章,伊未同意,當時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未經伊同意自行刻印章,蓋印在95、96年度現金收支預測表及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完成發行公司債申請送件與財務報告之申報,林宏仁前揭偽造印文不法行為,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伊未授權他人在仕欽公司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簽章,更未懈怠自己義務容任他人在財務報告上代為簽章,自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致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責任,不應僅因伊之職稱「總經理」,即令伊負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責。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㈤曾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所定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伊擔任董事時,係過失未確保仕欽公司財報正確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伊任職仕欽公司財務部門係聽命財務主管黃秀英之指示,並無決定權限。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證券表彰之價值減損,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非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經濟上之損失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投保中心未舉證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且伊因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已盡相當注意,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伊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務報告並不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兩者間缺乏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㈥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以:公司之半年報及年報始須送董事會通過,伊等擔任仕欽公司董事之任期均自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仕欽公司95年第1季季報並無虛偽不實情形,亦未送交董事會通過,依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起訴書載明:「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3人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地址…致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可知仕欽公司僅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95年、96年之年報及97年第1季季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核閱日期為96年4月16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9日,其等已非仕欽公司董事,故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一事,與伊等無關。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㈦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以:
⑴證交法第20條僅適用於「發行人」,對董事、監察人並無適用,縱有,亦僅「故意」為限,伊等擔任董事、監察人,係在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之矇蔽下於董事會通過或承認不實年度財務報告,無可歸責事由。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伊等為仕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公司財務報告涉及專業領域,如非具有相關會計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難以知悉董事會所編製之財務報告有不法或不實,仕欽公司將95年第1季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委託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等負責查核,伊等信任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結果,且本件有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鄭登自之護航,可見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報之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應為真實,伊等於董事會表決通過,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無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責之事由。
⑶投保中心應舉證授權人購入及持有股票係遭不實財務報告誤導之因果關係,其援引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係建立在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美國或我國,有諸多批評,故投保中心依上開假說主張其無須舉證「係因信賴不實財報始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實無足採。另投保中心就「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僅空泛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於法未合。
⑷單純股價下跌並非損失,如未將股票脫手,難謂受有價差上損害,如授權人仍持有股票未賣出者,財產總價並未減少,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授權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購入股票,但證券市場每日股價不同,漲跌因素至為繁雜,雖財報不實,亦不代表日後仕欽公司股價不會再上漲,授權人自行在低點賣出股票,當自行承擔價差損失。授權人自願投資,如因仕欽公司股價下跌致股價短少,或因出賣而有價差損害,所受財產上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所致,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顯屬「純經濟上之損失」,非一般侵權行為保護之對象,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
⑸另證券交易市場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眾多,非單一因素構成,難以授權人買價與賣價之差額,即認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金額,況在授權人多次、多筆買賣情形下,以何次買價與賣價之差額計算,均會影響請求金額,若其間有獲利,應予扣除損益相抵。縱授權人因仕欽公司之不實財報購入股票,因股票下跌受有價差損害,媒體於97年6月27日報導疑似曾建璋向檢方自首美化公司財產之新聞起,至投保中心於99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之近2年時間,授權人任憑股價下跌卻不出賣,其事後遲延脫手(未出賣之授權人完全未受有損害),應與有過失。
⑹答辯聲明: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四、查仕欽公司於95年10月之資本額為60億元,董事長曾吉志、董事曾素娟、曾建誠(亦為總經理)、吳樂生、監察人陳天來之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董事宣明智、方國健、孫大明3人任期自92年6月26日起至95年6月25日止,董事陳世峰之任期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7月12日、95年10月25日、96年5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41頁),而鄭登自擔任會計協理兼發言人,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表的編製、申報,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黃秀英則擔任董事長特助,實際上為公司財務部主管,統籌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仕欽公司於95年至97年間以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董事長曾吉志、會計主管鄭登自於97年6月26日就仕欽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罪行為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見原審卷六第94頁),經媒體於97年6月27日報導仕欽公司以美化財報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97年6月26日對仕欽公司為初步專案查核提出說明報告、於97年7月18日對仕欽公司相關財務業務查核情形提出說明報告、於97年8月29日對仕欽公司簽證會計師所涉缺失之查核情形提出說明報告(同上卷二第77至80、81至84、91至94頁)。而仕欽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櫃買中心於97年7月25日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仕欽公司並自98年8月6日起停業(同上卷二第122、123、124頁);因仕欽公司所有董事均請辭,新北地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選任曾吉志為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三第497頁),又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違反證交法等不法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提起公訴(另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追加起訴),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曾吉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鄭登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曾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黃秀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改論處曾吉志、鄭登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分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曾建誠則改判無罪,有刑事判決書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35至369、370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73頁、卷九第13至82頁)。
五、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吉志、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與附表A至D所列之人,共同就該公司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不實之財報行為,致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故請求其等與仕欽公司負連帶賠償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人各該求償金額等情;為曾吉志等人所否認。查:
㈠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使公司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導致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與實際負責公司財務業務主管黃秀英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可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套取現金外,並可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即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故意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虛偽編製仕欽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行為:
⑴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利用仕欽公司先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授信總契約書之約定,於95年2月13日與大眾銀行約定承購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Fujitsu Limited)之應收帳款(無追索權),仕欽公司得於期限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過4,200萬美元,預支價金成數以不超過轉讓發票金額8成為限,於95年9月間,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延長承購應收帳款之循環動用期限等,由曾吉志、曾建誠以仕欽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鄭登自則按月交付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黃秀英視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鄭登自再以94年間仕欽公司已停用之配件料號(即產品編號)為基準,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金額、數量,透過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輸入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單資料使電腦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鄭登自再由不知情業務人員許世玲、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會計部員工,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list)、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下稱HANKYU公司)出具之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予以更改列印,偽造不實之富士通公司訂單、不實之HANKYU公司運送提單、不實之仕欽公司裝箱(清)單,黃秀英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不實之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之真實交易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大眾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以交易均為真實而同意動支、撥款。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付貨款、預付貨款名義轉匯海外帳戶,再輾轉佯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至大眾銀行之備償帳戶,用以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持續提供融資,共詐得美金45,525,810.45元及新臺幣1,615,369.017元。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並依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編製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即虛偽發票金額)共美金61,125,084.89元、19,048,998.28元。
⑵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予大眾銀行,經大眾銀行反應、催討,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為免事發,乃以相同方式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轉讓)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以套取現金,黃秀英、曾吉志於96年12月13日與中國信託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與同意書,由仕欽公司提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預支價金(融資)額度8千萬美金,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融資額度上限為1億元美金。依前揭模式,以仕欽公司電腦ERP系統編造不實之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交由不知情業務人員、資材部人員配合簽章,經電腦製作列印不實商業發票及不實之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會計憑證及帳冊,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會計部員工將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仕欽公司之裝箱(清)單、HANKYU公司之運送提單等電子檔,配合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偽造富士通公司之不實訂單、HANKYU公司之不實運送提單、仕欽公司之不實裝箱(清)單,混雜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向中國信託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申請預支動撥;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相信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Fujiisu」名義匯入中國信託備償帳戶內,中國信託誤認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接續提供融資資金,以此方式計詐得美金57,353,365.45元。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並依上開不實交易資料據以編製該公司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告,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票金額)計美金79,302,093.93元。
⑶另由曾吉志、黃秀英授權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之不實單據,透過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產銷系統,製作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經電腦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於97年5月間至同年6月上旬,以相同手法,指示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產銷系統,輸入不實APEX公司下訂資料而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經電腦系統於97年5月31日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虛增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美金3,198,288.22元;並據此編製仕欽公司96年(96年半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財務報告,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美金16,374,944.72元。
⑷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為免遭會計師查核帳務時發覺上情,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或遭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察覺,並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之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據以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以掩飾前開虛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於會計師查核期間,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文書,使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財務報告(含第1季、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財務報表之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⑸為虛增仕欽公司有支出應付款及預付貨款之不實交易紀錄,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復偽造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及財務業務文件,詳情如下:
⒈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合約書10份,虛偽記載仕欽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蓋用偽造陳文和、立興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完成合約書形式,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邱秀滿、黃璽瑄等為憑證後,在仕欽公司電腦帳務、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簽核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於95年11月16日匯出美金937,320元、585,825元、5,278.16元、1,054,485元,於95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413,325.2元、248,075.19元、275,550.16元、44,800.25元,於95年12月1日匯出美金275,825.71元、371,137.51元,於95年12月5日匯出美金227,554.18元,於95年12月8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於95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835,842.16元、649,385.06元、58,147.89元,96年5月28日匯出美金699,631.68元,96年7月9日匯出美金61,538.46元,96年7月10日匯出美金149,292.3元、1,010,769.21元、96年8月10日匯出美金24,616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內,使大眾銀行誤認曾吉志等人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使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等發生不實結果。
⒉鄭登自於96年3月5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素萍以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填寫付款申請書,於96年3月5日匯出美金2,701,348.46元至海外帳戶,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使仕欽公司96年財務報告(半年報、第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
⒊鄭登自於96年8月31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以應付帳款美金69,603,781元、5,289,030.3元予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財務報告(第3季季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⒋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以應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匯款新臺幣23,183,587元、21,213,288元、25,206,906元以及美金1,585,304.16元、2,807,334.78元、896,391.36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⒌鄭登自於96年11月7日,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以應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210萬元予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匯出新臺幣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美金10,050元、14,936.13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
⒍又鄭登自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偽造Archtex 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並持交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部人員做為憑證,指示以向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進貨、代睿鴻公司預先支付Archtex公司購料款3,789,601.89元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回沖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
⒎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某日,偽造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合約書,虛偽記載鑫曜公司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共15套,總價款人民幣4,200萬元,於偽簽「江仲培」、「朱則設」署押及蓋用偽造之鑫曜光公司、騰勝公司印章印文,完成合約書形式,於96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鄭登自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等做為憑證,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於96年12月19日匯出美金250,549.03元、2,662,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回臺,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以此方式使仕欽公司96年(年報)、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⒏96年1月至4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委託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共同謀議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偽造不實訂單虛增營業額等事實,由鄭登自於不詳時間員偽刻「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章,又於96年1月至4月30日期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鄭登自,鄭登自即在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將之寄回富士通公司轉交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黃素珍、楊文安會計師查核通過仕欽公司95年財務報告。
⒐於97年1月至4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欽公司96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中國信託)發現偽造不實訂單虛增營業額等事實,由鄭登自於97年1月至4月2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寄出之函證後寄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於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證明確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富士通公司員工轉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黃素珍、佟韻玲會計師查核通過仕欽公司96年財務報告。
⒑.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械貨款,因鄭登自與黃秀英無法籌措款項匯回仕欽公司帳戶,黃秀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方式處理,由曾吉志授權黃秀英、鄭登自以偽刻陳文和、立興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之97年4月18日協議書,協議取消原簽訂合約,立興陳公司將原預付價款退還;黃秀英、鄭登自又蓋用偽刻立興陳公司、陳文和印文於本票上,簽發面額119,45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25日本票,再將偽造之協議書、本票由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傳真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
⒒.鄭登自於97年5月25日前某日偽造香港Y-E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商業發票),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342,608元、128,372、111,520.07、424,430、3,971.4、2,962,215.04元,嗣97年5月25日,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
㈡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於97年6月24日起陸續發生跳票,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於翌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同年6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指揮新北調查處至仕欽公司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判決以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有不實編製、公告仕欽公司財報行為,從一重論以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曾吉志、鄭登自各有期徒刑4年;曾建誠有期徒刑4年6月;黃秀英處有期徒刑7年6月,黃秀英另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見原審卷五第335頁至第369頁、第370頁),其等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黃秀英4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曾吉志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鄭登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曾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黃秀英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改論處曾吉志、鄭登自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分處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35至369、370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73頁、卷九第13至82頁)。
㈢承前述,本件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與財務主管黃秀英為隱瞞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以偽造不實之銷貨交易資料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提高公司銷售業績、美化公司財務報告方式,使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除得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套取現金外,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又為免遭會計師查核帳務時發現,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或遭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察覺,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之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據以編製該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於會計師查核期間,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使會計師通過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財務報告之核閱與查核簽證,是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季報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關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短期借款、預付款項、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帳款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為虛偽、隱匿不實之季報、半年報、年報等事實,堪予採信。
㈣至於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自94年間即有不實交易、虛增與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與應收帳款,自95年第1季起即有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情形,由曾吉志、鄭登自97年6月26日向地檢署遞交刑事自首狀所載內容即明(原審卷六第94頁),並有新北調查處97年6月30日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97年10月26日曾吉志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刑事庭9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曾吉志、鄭登自筆錄、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仕欽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5年3月31日大眾銀行之仕欽公司預支價金核撥書及所附仕欽公司開立予日本富士通公司之商業發票等資料、大眾銀行營業部之美金應收款還款帳戶之95年8月至97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四第8至33頁、卷六第97至103、104至105、106至107、108至114、115至129、130至161頁),是刑事判決認仕欽公司係自95年第3季之後始有虛偽交易、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編製不實之情形,所認定時間顯然與事實不符,係判決誤列(即95年為94年之誤)或漏列虛偽交易之期間(缺漏94年至95年8月間之虛偽交易),本件仕欽公司應自95年第1季即有不實財報情事,致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投保中心所提出曾吉志等人於刑事調查及偵審中之自白,及上開文書資料,經刑事偵審程序之調查,如大眾銀行於95年3月31日撥付美金756萬5,522.07元之預支價金核撥書所示(見原審卷六第115頁),並無任何有關上開預支價金核撥書係虛偽不實記載,又大眾銀行於99年2月12日以(99)眾法字第0204號函覆新北地院刑事庭,提供該行營業部美金應收帳款自95年8月起至97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水單(同上卷六第130至161頁),仕欽公司係自95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虛列對富士通公司銷貨美金6,112萬5,084.89元、1,904萬8,998.28元、7,930萬2,093.93元(見本院卷九第54頁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是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之事,係自95年年報開始至明。故投保中心主張於95年第1季財報(95年5月2日1時38分公告)至95年第3季財報前(95年10月31日19時33分公告),公告期間買入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善意買受人,即附表二所示楊捷閔等16人、附表三所示陳志弘等8人、附表四所示汪乃玲等258人,及附表一所示在證交法第20條之1於95年1月13日生效日起至95年第1季財報公告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之朱正峰等29人,因信賴前開財報,分別「買入」或「持有」股票受有損害,請求附表A所列之人應連帶賠償410萬4,890元;附表B所列之人連帶給賠償210萬5,780元;附表C所列之人連帶賠償38萬7,022元;附表D所列之人連帶賠償1億1,863萬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即屬無據。
㈤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又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本件投保中心之授權人並非因仕欽公司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故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以不實交易資料、會計憑證與帳冊,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編製不實財報之情形,係曾吉志等人共同以犯罪行為所偽造之不實財報,已認定如前,則投保中心以其授權人因信賴各不實財報而買賣仕欽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附表A至H所列之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⑴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負責人與其職員:
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27日修正公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另參照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本件仕欽公司為有價證券發行人,其經營階層即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之負責人,鄭登自於不實財報上以會計主管名義蓋章(原審卷四第116至145頁),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之職員;而該條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曾吉志、鄭登自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則投保中心主張渠等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依仕欽公司稽核部經理林宏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仕欽公司董事會就是董事長曾建璋先生,曾建璋先生下轄有三個單位,資訊室、會計部、財務部。…因為董事長長期不在國內,因此會計部與財務部與MIS是直接聽命於總經理曾建誠之指揮。…鄭登自先生的主管其實只有一位,也就是曾建誠,並非是黃秀英,是曾建誠沒錯,因為曾建璋人並沒有在國內。…我針對我自己的部分來說,我負責公司的董事會、公司的股務、稽核作業,我報告的對象不是黃秀英,而是曾建誠,我擬好的董事會議事手冊,也是呈送給總經理曾建誠請他去作核閱修改,完成之後才會公諸到董事會會議議事手冊的文件當中,稽核報告也是如此,所以也許在這邊我無法代替其他幾位主管來作回答,但是我可以代表我自己,我的主管是曾建誠,而非黃秀英。(據你個人認知,仕欽公司實際運作上有影響並有主導決策事實,是如同文件所言,事事求教於黃秀英嗎?)我們有些事情會跟黃秀英作討論,聽取他的意見,但是他並沒有最後的決定權,決定權是在曾建誠手上。…(提示起訴書第21頁第10行以降並告知要旨,其中『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4局預付設備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70萬1,348.46元』之撥付流程為何?核決權限為何?這個錢你是否有稽核到,這個錢是否真的有出去?)這個預付款金額非常的高,高達270萬美金,所以他的核決權限是要核准到董事會,過去的董事會紀錄中應該有這一筆,至於簽核的部分,我有稽核過這一筆,簽核的人是簽核到總經理曾建誠與董事長曾建璋,他們兄弟倆都有簽核到。…(你知道是誰決定要做虛增營收嗎?)曾建誠。(你知道曾建誠叫誰去做虛增營收的事情嗎?)鄭登自。(為什麼你會知道?)因為這兩個人都自己跟我說過。…」(見新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卷》七影本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6、7、19、31、51頁),另仕欽公司財務主管黃秀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曾建璋不在台期間,如果仕欽公司相關部門有事呈核主管,或遭遇問題時,由誰做決策?)曾建誠總經理。(總經理在仕欽公司的工作內容及主管事項為何?)他主要的是業務部,然後稽核室、財會部門都是他,生產的部分都是曾建璋。…(就你所知、親身經歷的,曾建誠實際上是否會對財務或會計部門做任何指示?)會,像我曾在二樓曾建誠的辦公室聽到他跟陳玨玲,他們在整個調度資金時,他也曾告訴陳玨玲說,有任何事情,尤其是調度資金的話,…(除了這個指示外,還有什麼其他具體的,關於財務會有指示嗎?)所有的傳票都要經過他簽字以後才可以出去。…」(見新北地院刑事卷九影本第40頁),再證人即負責查核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佟韻玲稱:「…(就你所知,總經理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是否瞭解?)我有跟他開過一次會。我們開會的時候,我跟曾先生工作上的接觸就只有一次在會議裡面之所以會跟曾先生見面談,主要是因為他們與富士的帳款有逾期沒有收回的問題,我們知道的就是曾先生他負責這個部分的,所以這個部分帳款為何沒有收回來、為何收回比較慢,這個部分就是由曾先生跟他們的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一個討論說明。…」(見新北地院刑事卷九100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會計師黃素珍亦稱:「(曾建誠總經理和黃秀英顧問,對於仕欽公司的財務和營運情形是否了解?)黃秀英以往接觸,因為我們常會有一些問題,一些問題由他代表回答,我覺得他應該是清楚的。…(曾建誠經理呢?)曾總經理他主要負責業務部分,所以我們在查帳,如有查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下面的人常說,要問總經理。…(提示99年他字第6649號卷第48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對仕欽公司查核重大議題討論會議紀錄並告以要旨。第48頁以下的會議紀錄,是不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仕欽公司對96年度財務報表重大議題的討論會議紀錄?)是。…(曾建誠總經理是回應什麼部分?)富士通應收帳款的部分。…(從曾建誠的回應看來,他到底知不知道這些應收帳款是虛的,而非重工的問題這回事?)他覺得這些應收帳款都是真的,他當時跟我們講那些應收帳款都是真的。…」(同上筆錄第24至29頁),是曾建誠為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且實際負責稽核室、財會部門之業務,並有共同參與系爭不實財報之編製及於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簽名,自應依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仕欽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負賠償責任,不因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改判諭知曾建誠為無罪(見本院卷九第13至82頁),而受影響。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共同偽造不實交易資料、會計憑證與帳冊,虛增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狀況,編製不實之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此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所為之犯罪行為,本件授權人因誤信仕欽公司上開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故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雖黃秀英在仕欽公司並無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職稱,或在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簽名,但其為仕欽公司實際上之財務主管,與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編製不實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第1、3季報、半年報、年報、97年第1季季報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致本件授權人誤信仕欽公司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故黃秀英就其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與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黃秀英辯稱伊非仕欽公司之財務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未在財報上簽名,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投保中心另指林顯宗自95年9月1日至96年4月13日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應就該公司之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不實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負責云云。然林顯宗於95年9月1日至96年4月13日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僅負責臺北營運行銷總部先進技術研發中心及部分業務,並未綜攬仕欽公司之一切事務,未以總經理身分出席董事會報,未參與95年年報及96年度之財務報告,該期間仕欽公司實際上仍由擔任執行長之曾建誠負責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編定,亦由曾建誠擔任董事會議主席,且出席或列席人員均無林顯宗,有該公司95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十第67、68頁),另證人即仕欽公司稽核室協理林宏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95年9月1日林顯宗到任後,總經理職務有無調整?)文件上沒有調整,實際上林顯宗擔任總經理時,領導公司各部門的人還是執行長曾建誠,林顯宗負責的單位只有業務單位,…(上開財報是由何人負審查責任?是何時製作完成?)編製財報的是會計協理鄭登自,負責審查的是執行長曾建誠,約在95年10月中旬製作。…(當時林顯宗已經到公司就職,既然經理人是蓋總經理,為何林顯宗沒有審查?也沒有交代蓋印章之事?)是曾建誠交代的,林顯宗事後向我要公司財報,我有向曾建誠報告,曾建誠拒絕給林顯宗看財報,曾建誠說要不要給林顯宗看財報是由其決定。…(95年第3季財報編製林顯宗有無參與?你事後有拿財報給林顯宗看?林顯宗有無同意你刻章的行為?)沒有,沒有。…」(同上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仕欽公司總經理秘書李姿儀亦證稱:「…(就你所知,林顯宗的職務範圍?)林顯宗一開始帶領新的團隊,包括業務主管,要到仕欽公司處理業務範疇,土城的業務人員以台北的業務的範圍處理,土城的業務就沒有涉獵。(林顯宗直接向何人報告?)曾建誠。(林顯宗在職期間有無參與董事會開會?)我並沒有為林顯宗安排。(林顯宗負責的有無包括會計、財務事項?)據我所知沒有,台北沒有相關人員,我也沒有經手相關文件…」(同上卷第74頁),可知林顯宗自95年9月1日到職後,並未參與仕欽公司之財務或會計業務,亦未參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之編製,而稽核室協理林宏仁為完成財務報告之編製,偽刻林顯宗之印章蓋印於財務報告文件上,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219至222頁),足見林顯宗雖名為總經理,然實質上僅為負責業務單位之經理人,不具總經理之權責,自難認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發行人負責人,且林顯宗確未參與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而其雖列名上開文件上,係因他人偽造其印章所蓋印,與其無涉,林顯宗就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6年半年報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既未參與編製,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尚難逕以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相繩,或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故投保中心主張其應負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⒋又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吳樂生、財務部協理曾素娟均有在財務會計憑證上簽章,應負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係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與財務主管黃秀英共同偽造仕欽公司與他人間交易買賣,虛列營業收入、應付或預付貨款,虛增不實交易及美化公司財務報告,於會計師查核時,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據以編製不實之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之財報,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上開財務報告,已如上述,是仕欽公司之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為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所編造,其他業務人員並未共同參與。而吳樂生雖職稱為執行副總,實際上並未負責財報相關業務,此由證人即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周元彪於101年1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你的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簽核仕欽公司的請購單?)只有我那個營運中心本身開出來的採購單,就是我那個單位開出來的採購單才要簽核。(仕欽公司採購單的簽核流程為何?)業務下內部訂單到生管,生管根據電腦開採購單給採購部門,採購部門根據倉庫的庫存狀況開出向外的採購單,然後給我簽核,就他們的採購員、科長或副科長經副理,然後到我這邊,我這邊簽核完之後再循公司正常流程管道向上,就由採購人員自己去運作。(你在簽核採購單的時候,承辦員是否都有附上相關憑證給你參考?)一般都沒有,因為他有時候根據電腦作業裡面生管下的單子,他就把採購單上需要多少東西都列印出來。…(是否認識吳樂生?)認識。(吳樂生在仕欽公司的職務為何?)執行副總。(你跟吳樂生的職務位階是否一樣?)我在他底下。(你的工作內容是否需要向吳樂生報告?)不用。…」(見本院卷八第146頁),是依其所述,其承辦之業務內容並不需相關憑證,只有公司電腦列印之內容單子依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簽核,而其並不需向其上級主管吳樂生報告職務事項,可見吳樂生僅是職稱上為執行副總,並未實際負責相關業務。而曾素娟於新北地院刑事庭供稱:「…81年開始在仕欽公司財務工作,負責一些付款、出納的工作,後來擔任財務協理,但幾乎所有財務部的事情都要請示黃秀英,所以事實上黃秀英是財務部最高主管,她就負責資金調度,還有一些財務部的決策,雖然蓋章的是我,但最終決定下指示的是黃秀英,曾吉志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所以一般來說,仕欽公司的財務報表的編製有疑問,會找黃秀英談,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要撥款動用,需要董事長蓋章,撥款後,就是財務部去動用,然後黃秀英指示要匯哪裡,接著董事長也核准,我們就可以動用,黃秀英口頭上講款項要如何動用,然後我們就是去執行這些動作,有些時候,陳玨伶會說是黃秀英指示動用,簽核、傳票後補,伊也會同意先匯款…,財務部的事務就只問到黃秀英而已。…」(見新北地院刑事卷八100年1月24日筆錄第23至34頁),而證人陳玨伶亦證稱「…財務部的重要業務都要問過黃秀英,在處理上有問題時,會請示曾素娟,她再請示黃秀英,…與銀行洽談融資事務都是黃秀英出面…,曾素娟所述仕欽公司財務部之處理情況、管理層級等均與伊認知相符…」(同上卷八99年12月27日筆錄第5至16頁),可見曾素娟是依黃秀英之指示製作財務業務文件,並非實際負責編製財務業務文件之人,故不因吳樂生與曾素娟2人名義上擔任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即認其2人有參與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與黃秀英等人不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亦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投保中心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⑵編造、查核、承認、通過財務報告者:
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又同法第20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規定將「得」改為「應」,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是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各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董事會並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是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嗣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於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是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仕欽公司之95年、96年之年度財務報告,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之義務;依本件行為時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是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之不實財務報告,除實際負責編製行為人外,其中「年報」、「半年報」部分,是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交由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及半年報之財務報告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且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行為人所負為推定過失責任,而仕欽公司其餘96年第1、3季、97年第1季之財報,並非公司法第228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由董事會編造、通過、監察人查核、承認之範圍,係由會計師負「核閱」責任,故投保中心主張該期間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應就不實之96年第1、3季、97年第1季之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不足取。
⒊仕欽公司之董事孫大明、宣明智、方國健3人任期均為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止,有仕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故本件該公司不實之95年年報、96年年報之編製、查核、通過與承認等,均與其等擔任董事一事無關。
⒋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等人於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擔任仕欽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就公司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有編製公司財務報表及通知後對外公告之義務,陳天來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至第4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當的經營行為,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均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亦負推定過失責任。
⒌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之不實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係由鄭登自擬妥不實單據、偽造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編製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將不實財務報表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於會計師查核期間,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使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對仕欽公司95年年報、96年半年報、年報之查核簽證,已如上述,因公司董事、監察人僅於年度董事會決議,未參與仕欽公司內部人員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之不法行為,以仕欽公司其餘內部人員並不知上開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均為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帳冊,顯難認董事、監察人能查知上開財務業務文件有不實虛偽之情形;曾吉志於101年1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95年、96年季報、半年報、年報及97年第1季季報,是否都有經過董事會通過?)有。(95年、96年董事會、董事是否都有聚在一起開會?)因為我們的財報都是中午過後會計師才蓋章、簽核,我們如果要開董事會,可能會來不及,所以我們都是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傳出去給所有董事,有在台灣的董事願意出席簽名就簽名。(仕欽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如何做成?)都是林宏仁先做起來,我不知道林宏仁是怎麼做成的,林宏仁做好之後,等會計師簽核完之後,我們才mail給董事。(在做成董事會議紀錄之前,相關財報是否都會檢送給各董事參閱?)不會,會計師還沒有簽核之前,大概是我與黃秀英會知道整個帳而已,等會計師簽核完之後,我們才會mail給所有的董事。(95年、96年季報、半年報、年報及97年第1季季報都有虛增營收之情形,這些財報如果有檢送給各董事參閱的話,你們難道不怕財報中虛增營收的情形被其他董事發現?)因為董事也不知道實際營業額,所以他們不會知道我們虛增營業額。(董事會怎會不知實際營業額?)因為董事沒有參與實際營運,所以他們沒有辦法瞭解實際營業額。…」(見本院卷八第139至140頁),鄭登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這些財報都會送董事會去通過,你與曾建璋、黃秀英不怕這些財報中虛增營收的情形被其他董事發現?)他們應該看不出來。(為何他們看不出來?)因為都沒有跟他們講過,連會計師都蓋章了,我想董事會那邊應該看到會計師蓋章以後就會同意。…」(同上卷八第144頁),是曾吉志等人利用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刻意規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安排設計不法行為,就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董事、監察人,實無法自財報文件於董監事會議中察知曾吉志等人之不法情事。況本件95年年報、96年半年報、年報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已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以會計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尚無法查知有不法行為,非專業會計人員之董事、監察人又何能查知實情,故董事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與監察人陳天來等人辯稱其等就上開財務報告並無過失等情,非不可採。
⒍就發行人仕欽公司及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行為人以外之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等,並非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其等於董監事會議通過、承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財務報告,堪認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故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⒎另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監察人陳天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曾素娟、吳樂生、陳天來、陳世峰等人並未與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等人有共同虛偽、隱匿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故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訴請其等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㈥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性質,已說明如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查:
⑴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半強勢semistrong form)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即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而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 b-5」(見原審卷九第86頁至第88頁、及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 (b)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則於投資人已證明有價證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職員有虛偽、隱匿財務報告,或有不實財報內容行為時,即可認已就股票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
⑵仕欽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係公司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所共同虛偽、隱匿而編製,仕欽公司於事後業經公告終止櫃台買賣,並已停業,本件授權人主張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股票與持有股票而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於執行仕欽公司代表人職務時有虛偽、隱匿財務狀況、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仕欽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曾吉志、曾建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投保中心主張仕欽公司就其有代表權之人即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之職務上前揭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仕欽公司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即無庸再予審究。
㈧訴外人許庭禎、陳瑞星(於101年11月13日死亡,陳淑芬、陳思蓉、陳品宏、陳證閔為其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220、226頁)於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蔣為峯於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因與董事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及監察人陳天來之情形相同,依上說明,難認其等應負賠償責任。
六、就本件授權人所損害範圍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㈠證交法第20條之1就受害人之賠償範圍、數額計算雖無規定,然因不知仕欽公司及其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會計主管鄭登自、財務主管黃秀英等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虛偽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股票如附表五至八之授權人,於仕欽公司股價大幅下跌致終止上櫃買賣,上開授權人確因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仕欽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已如上述,而股價下跌之損失,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所造成,亦有由財報不實以外之其他市場因素造成,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上有依毛損益法與淨損差額法之分,毛損益法認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就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賠償責任,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根本不會作成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另淨損差額法以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衡以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資訊不實證券詐欺,法律賦予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之人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投資人,而因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於不實資訊揭露後,投資人急欲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失係屬常情,因之出現恐慌性賣壓,股價急遽下跌,股價爾後是否會回升本不得而知,且公司將來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導致其股票無價值,事實上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嚴重者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即時出脫其持股。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亦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現象,故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保護。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為宜,蓋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再股票交易市場於分秒間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而仕欽公司95年年報至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中就關於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短期借款預付款項、預付投資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收關係人款等,有虛偽、隱匿明顯不實情事,自曾吉志、鄭登自於97年6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見本院卷六第94頁以下),媒體於翌日97年6月27日報導仕欽公司以美化公司財報方式向銀行貸款20餘億元之事實後(見本院卷二第3頁),股價從該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短短10個營業日無量急遽下跌,由3.22元下跌至1.49元,跌幅達53.7%,有仕欽公司股價交易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96頁),仕欽公司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櫃買中心亦於97年7月25日以證櫃監字第0970201299號函,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見同上卷二第123頁),顯然該公司股價於短短10個營業日之無量急遽下跌,係因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不良,財務報表之財務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所造成,以一般正常理性投資人而言,若知悉仕欽公司有虛增交易、美化財務、編造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情況,應無任何人有意願買入仕欽公司之股票,是仕欽公司隱匿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至其公開揭露及停止交易、下櫃之前,股票交易市場無從加以反映其公司股價,顯無從以淨損差額法計算股票投資人所受損害,是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之損失,以毛損益法計算,應可採取。
㈡本件應依毛損益法計算投保中心之各授權人所受損害,即附表五所示96年5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95年度年報至96年第1季季報公告期間、附表六所示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96年度半年報公告期間、附表七所示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96年第3季季報公告期間、附表八所示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之96年年報至97年第1季季報公告期間,各授權人在上開期間買進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金額,減去於前述97年6月27日經媒體報導仕欽公司負責人曾建璋、會計主管鄭登自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坦承仕欽公司涉有美化財報、財務報告不實等消息,於該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買賣仕欽公司股票或公司債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授權人買進仕欽公司之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仕欽公司於98年8月6日起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故其股票之價值應以零元計算,以此計算各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
㈢另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投保中心之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縱有買賣仕欽公司股票而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且其等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又投資人於除權基準日前買進仕欽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乃係本於仕欽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其因仕欽公司不實財報所受上開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投保中心已與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達成和解,由其等賠償4,0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58頁),嗣投保中心再與許庭禎、陳瑞星(承受訴訟人陳淑芬、陳思蓉、陳品宏、陳證閎)及蔣為峯等人和解,由其等賠償2,280萬元(見本院卷十一第20至22頁),並均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故投保中心原請求金額,於扣除4,030萬元與2,280萬元,減縮請求為13億9,005萬3,614元(1,453,153,614-40,300,000-22,800,000=1,390,053,614),就授權人請求之金額則按比例減縮請求,有上訴聲明狀及附表A至H、一至八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2至113頁),依投保中心與安永會計師事務、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之和解協議書所載,雙方係基於公益目的而和解,和解書之簽訂,不代表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於負責查核、簽證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期間,於執行職務過程有任何故意、過失或疏失之行為,或應負任何法律責任(見協議書第5條),是上開和解未涉及本件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因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許庭禎、陳瑞星、蔣為峯等人於92年6月26日至98年6月25日擔任仕欽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並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投保中心撤回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李惠美、楊文安、佟韻玲、仕欽公司董事許庭禎、陳瑞星、監察人蔣為峯之起訴,均無民法第276條之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應予扣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施秋典(即黃秀英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仕欽公司與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各該授權人,如該附表各賠償金額欄所載之扣除所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後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年7月11日對鄭登自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十第273頁)翌日即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仕欽公司、曾吉志、曾建誠、鄭登自、黃秀英如數連帶給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均無不合,投保中心與黃秀英各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