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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聲請人
林介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羽茹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將該院98年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經該院以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該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予以解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核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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