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2號
- 再抗告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共同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93萬2,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由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收執,經於86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伊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587號裁定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核屬有效,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23、24條相關規定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而票據法第41條所稱到期日後之背書,僅係指其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相對人之聲請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其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時,原裁定未盡形式審查義務,逕自以時效抗辯為實體事由不予審酌,並駁回其抗告,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3裁定意旨有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前說明,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原裁定就此未審酌,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裁定均非屬判例,僅為個案裁定之見解,縱原裁定有與上開民事裁定見解不同之情事,要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合。是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