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 上訴人
- 吳仁良
- 被上訴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瑞杰揚(Jayant Rikhye)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瑞杰揚(Jayant Rikhye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4 月8 日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現金卡,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其中400,000 元部分本息攤還依浮動利率年利率8.6%,另400,000 元循環動用依浮動利率年利率8.85% 。嗣兩造於96年8 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借款餘額788,000 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 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上訴人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 日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清償,其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 日來電與上訴人約定「委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1,000餘元,9 號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因此於97年10月9 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 月14日、1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繳款,而登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 月報送呆帳。被上訴人登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上訴人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上訴人被迫從事保全員工作,上訴人身體、精神為此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薪資差額損失自98年7 月1 日起每年500,631 元、房屋買賣價差利益損失自97年12月1 日起每年976,009 元、喪失兩戶房屋財產8,759,654 元、喪失債信僅能以民間高利貸借錢之利率差額879,962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4 月8 日以其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 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 (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依原條件還款有困難,請求准予降低利率。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就上訴人當時借款餘額788,000 元之利率降低為5%,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惟上訴人於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尚欠10,152元,97年9 月17日復未還款,被上訴人即自97年8 月20日起至9 月30日止向上訴人進行催繳,上訴人皆以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為由推託,並要求減低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催繳未果,遂自97年10月1 日起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委託訴外人晨旭公司催收。又依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向聯徵中心報送至上個月底之授信資料,因上訴人有逾期清償情事,被上訴人按月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資料年月欄部分之還款欄申報註記「1 」或「2 」(即還款延遲1 個月、2 個月以上之情事),並依規定申報註記遲延,復依被上訴人所訂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轉呆帳。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實際還款情形向聯徵中心申報註記遲繳或呆帳,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授信資料並無不實。另晨旭公司僅係以於上訴人一年後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得免除上訴人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2 期還款債務,並非無條件免除上訴人上開2 期之還款債務。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時,以到期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順序,依序抵充帳戶存款餘額之約定,本件經被上訴人依約抵充後,仍不影響上訴人逾期還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4 月8 日以其持有被上訴人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 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率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 (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雙方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就上訴人當時之借款餘額788,000 元,將其利率降低至5%,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並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上訴人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97年9 月17日未還款,經被上訴人催繳後,上訴人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4日、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1日各還款11,200元,上訴人嗣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上訴人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94年4 月8 日以其持有被上訴人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 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率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 %(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就上訴人當時之借款餘額788,000 元,將其利率降低至5%,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並以1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債務降低,被上訴人同意降為63萬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97年8 月28日、29日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8 月28日同意將上開債務降為63萬元,就其餘分期清償之內容則未更動,是上訴人仍須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不爭執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97年9 月17日之分期款未還。而自97年10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欠款項,委由晨旭公司執行債務催收,有97年10月3 日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 日另為協商成立以63萬元重新分期付款之新債務契約,舊債務即消滅,且被上訴人同意將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未繳款部分掛帳免繳,併入折讓金額等語。惟查:
⒈觀諸97年10月7 日晨旭公司催收電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53至56頁),晨旭公司向上訴人所稱之債務利率5%、每期繳款金額1 萬1 千多元均與系爭契約相同。晨旭公司另稱:「你(即上訴人)可能繳了比如1 年,13萬2 千,假設你可以的話,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處理起來大概是48萬左右。」(原審卷第54頁),上開意思明白,係指上訴人如正常繳款一年清償約13萬2 千元,剩餘債務約48萬元(630000-132000=498000),為數字計算之敘述,晨旭公司並未告知上訴人債務得重新計算分期,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8 月28日同意將上訴人之債務降為63萬元,詳前㈡所述,晨旭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另為協議將債務降為63萬元。
⒉又上訴人於電話中向晨旭公司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吸收其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晨旭公司則告知上訴人「等你繳了一段時間,要拉再來拉」、「逾期是一定逾期」(原審卷第54頁至反面)。觀諸兩方前後對話,晨旭公司應係表示待上訴人繳納一段時間後,再行討論。上訴人主張因與晨旭公司協商新分期契約,原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當然消滅云云,乏據可憑,為不可採。
⒊由上事證,晨旭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另為協議以63萬元重新分期清償,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7 日晨旭公司與伊另外約定63萬元結清專案之繳款方式,以月繳11,138元一年到期以46萬元結清,原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消滅等語,為不可採。
㈣兩造間並未於97年10月7 日另外約定分期繳款方式,上訴人仍須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詳如前述。依系爭契約之「壹、一般約定條款第1 條貸款種類、年限及金額」第4 項第2 款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應於每期付款日之前確保本立約人上開之帳戶有足夠金額支付當期之應繳金額期付金,倘若前開之帳戶存款餘額不足導致本信用貸款逾期時,貴行(即被上訴人)得扣取帳戶內當時之存款餘額,並依序抵沖已到期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經查,上訴人之還款情形如下:
⒈自96年9 月至97年7 月間,上訴人均依系爭契約按月繳納11,138 元 。
⒉97年8 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由還款帳戶扣款986 元,尚有97年8 月應繳本息10,152元未清償(11138 -986 =10152 )。是至97年9 月30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
⒊97年9 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迄至97年10月9 日上訴人始還款11,200元,此依序抵充除違約金225.29元,及97年8 月應繳本息10,152元,故就97年9 月應繳本息僅還款822.71元,尚有97年9 月應繳本息10,315.29元未清償。是至97年10月31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
⒋97年10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迄至97年11月10日上訴人始還款1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233.17元,及97年9 月未繳本息10,315.29 元,故就97年10月應繳本息僅還款651.54元,尚有97年10月應繳本息10,486.46 元未清償。是至97年11月30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
⒌97年11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迄至97年12月15日上訴人始還款1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258.58元,及97年10月應繳本息10,486.46 元,故就97年11月應繳本息僅還款454.96元。尚有97年11月應繳本息10,683.04 元未清償。是至97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
⒍97年12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迄至98年1月14日上訴人還款1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259.05元及97年11月應繳本息10,683.04 元,故就97年12月應繳本息僅還款257.91元,尚有97年12月應繳本息10,880.09 元未清償。又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再還款11,200元,此依序抵充違約金134.15元,及97年12月應繳本息10,880.09元,185 元可充本金。
⒎98年1 月17日,上訴人未按期還款11,138元。迄至98年2月11日始還款11,200元,此須先抵充違約金114.43元,故就98年1 月應繳本息僅還款11,085.57 元,尚有98年1 月應繳本息52.43 元未清償。是至98年2 月28日止,此部分係逾期1 個月以上未清償。
⒏上訴人不爭執自98年2 月11日還款之後,未再按期清償。
㈤依聯徵中心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向聯徵中心報送至上個月月底之授信資料,於債務人遲延還款1 個月至未滿2 個月時,應在授信餘額月報資料還款欄註記代號「1 」,於債務人遲延還款2 個月至未滿3個月時,應註記代號「2 」,有卷附作業要點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8至49頁)。是依上開㈣所述上訴人還款情形,被上訴人於聯徵心中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之97年9 月部分還款欄申報註記「1 」、於97年10月部分申報註記「1 」、於97年11月部分申報註記「1 」、於97年12月部分申報註記「1 」、98年2 月部分申報註記「1 」、於98年3 月部分申報註記「2 」(即欠繳98年1 月本息52.43 元、98年2 月本息11,138元),上開申報註記並無不實。
㈥按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規定,銀行對於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其銀行內部處理制度「Unsecured DebtRestructure Program (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於「Write-off Policy(註銷條款)」規定,無擔保債務因無力還款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後之還款帳戶逾期達90天時,該筆債務即為註銷並轉為呆帳(原審卷第50至52頁)。上訴人至98年4 月30日止欠繳98年1 月本息52.43 元、98年2月本息11,138元、98年3 月本息11,138元(詳前㈣所述),已逾期3 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 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不實(原審卷第10頁反面)。
㈦綜上,被上訴人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還款及其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紀錄,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報送不實之信用瑕疵致其名譽受損,及妨害其工作權,使其喪失買賣房屋之利益,直接喪失兩戶房屋財產,致伊無法貸款受有民間高利貸款利率差等語,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