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陳銘塗
- 被上訴人
- 廖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4月4日,持訴外人李云美所簽發,票據號碼AC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同年5月4日之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持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同年5月4日還款,伊即申請同面額之台支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惟屆期上訴人並未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經伊催討,上訴人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於95年4月間伊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交付第三人李云美所簽發系爭支票乙紙做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嗣後,伊委託訴外人張逸驊提出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其內容為每月暫付被上訴人5000元,伊已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務為50萬元,而非100萬元,第一審法院未傳訊伊即為判決,伊仍願清償50萬元,為此聲明不服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4月4日,上訴人在訴外人李云美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持之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同年5月4日還款,伊即向交通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為多少?並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4月間持由訴外人李云美所簽發經其背書面額為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同年5月4日還款,伊乃以兆豐銀行之台支支票100萬元與上訴人所交付之李云美客票(系爭支票)交換,惟上訴人屆期未還,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亦未獲兌現等情(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上訴人則否認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並辯稱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僅為50萬元,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至李云美之帳戶等語。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金額係100萬元之意思合致,及其有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未另立借據及約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既否認借款為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書證以為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就借貸金額有達為100萬元之意思合致。又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提供其前揭所述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2頁)函該銀行查覆結果略以:被上訴人在其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4月4日前後,並未以該帳戶內存款100萬元,購買同面額台灣銀行支票,而係於95年3月29日以該帳戶內存款100萬購買基金999950元,另有50元為溢收手續費回存該帳戶等詞,有該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2年10月18日(102)兆銀金控字第0027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台銀支票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前情與事實顯然不符,難以採信。而本院依上訴人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11之1頁),函該銀行查覆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於95年3月31日匯款50萬元入李云美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銀行社中分行102年10月7日陽信社中字第1020030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據此可證上訴人抗辯其僅借50萬元,且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李云美在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與實情並無不合,是其所辯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資以證明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萬元,自無可取。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其當初係謂系爭支票先放在被上訴人處,故未更改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50萬元等情,尚有疑義而有疵累,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100萬元之意思合致,且其僅能證明有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亦堅決表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100萬元,於50萬元部分固屬有理,惟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30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之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