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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訴人
兆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叁佰玖拾萬陸仟零肆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繳上訴費並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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