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吳東瀛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琀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第三審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7-70頁), 惟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